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31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欣凌

被告 曾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由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向訴外人 陳純吟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分期總價分為新臺幣(下同)133,98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每月為1期,共計30期,每期應繳4,466元。倘被告未按期清償任一期款項時,應自應繳款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已依法減縮請求16%)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僅請求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又原告支付上開款項後,依上開申請書約定,由訴外人陳純吟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金權利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約遵期繳納,迄今僅繳納10期分期款,已屬違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息共計90,8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00元,及其中89,320元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立分期買賣契約,並願意清償,但系爭契約是約定分期給付,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全部價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對帳單(還款明細)、買賣契約、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650號卷第13至17、79頁、本院卷第25至26、43、55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固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乙方(即陳純吟)及裕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見本院卷第56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前揭約定書第7條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次查,本件價金總額為133,980元,其1/5為26,796元(計算式:133,980×1/5=26,796),而被告每期應付款為4,466元,故被告應遲付6期分期款,遲付價額始逾全部價金1/5。而被告係於111年9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經抵充111年5月15日應付款),有還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應自111年11月15日當期款項未付後,所欠款項始達總價金1/5(自111年6月15日至111年11月15日之應付款,共計6期)。從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10月11日止,被告所欠金額尚未達總價金之1/5,是原告應僅能請求自111年6月15日至111年9月15日已到期之款項17,864元(計算式:4,466×4=17,864)及各期款項應繳日期翌日起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全部價金,即屬無據。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相符,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之損害,通常為如期取得分期款後,得將之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或再轉借予他人後可得之利息,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是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6%利息,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是斟酌上開情事,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第11期

4,466元

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第12期

4,466元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第13期

4,466元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第14期

4,466元

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7,8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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