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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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80號
原告 黃登科
被告 陳銀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7時50分許,因不滿擔任高雄市前鎮區瑞興里里長之原告,騎乘機車以手機拍攝被告違規停放於前鎮區瑞信街113號前紅線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欲檢舉其違規停車,明知其並無合法權利可阻止原告離去現場及拿取原告之手機,原告亦無義務自行報警請警察到場,竟基於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及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故意,先騎乘機車至原告所騎機車左側阻擋,並出手欲拿取原告用以拍攝照片之手機,經原告閃躲而未果後,被告便出手拔取原告所騎機車之鑰匙,原告為免鑰匙遭拔走而出手制止,於拉扯間原告之右手遭鑰匙劃傷,受有右手掌0.8×0.5公分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因機車停於道路上阻礙交通,將機車往路旁遷移時,被告亦將自己所騎機車隨同往前遷移,並繼續停放於原告所騎機車之左側阻擋,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原告自由離去及使用手機之權利,復大聲喝叱「你就給我叫警察來」、「你今天不打(電話),你爸不放你甘休」等語,要求原告以電話找警察到場,接續以此等脅迫手段,使原告行打電話報警此一無義務之事,直至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原告共計遭阻礙而無法離去之時間約數分鐘。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等權利,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欺善怕惡、官逼民反到處亂說話,還檢舉我停車,原告已經告了30多個里民求償。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事發之錄影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奪取原告手機及鑰匙,並騎車阻擋原告,妨礙原告騎車離去事發現場及使用手機,已不法侵害原告自由行動及使用手機之自由。又被告復喝斥原告須立刻報警,致原告僅得於被告逼迫之下報警,亦侵害原告不為一定行為之自主決定權。另被告為搶奪原告機車鑰匙,與原告拉扯爭執間,不慎致原告手掌遭機車鑰匙劃傷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屬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是被告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自由、身體權,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強制行為,無法自由離去、自主行動,且於爭執過程中受有系爭傷害,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5、17頁),則原告自由權既因被告行為受妨害,並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專科肄業、現為里長、每月收入約7萬元;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現經營雜貨店,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又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有兩造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遭妨害情狀及所受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就其自由權遭被告侵害部分,以2萬元為相當;就其身體權遭被告侵害部分,以1萬元為相當,合計共得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