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46號原告 吳春海 被告 潘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玖佰貳拾參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437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0萬元,應徵裁判費23,770元,因原告於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7,923元(23770×÷1/3=792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之,並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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