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龍瑞 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龍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61,80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民國(下同)105年
8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新吉祥養護中心,每月薪資21,500元,有薪資條可參,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雜費3,000元、通訊費899元、交通費2,850元及勞健保費1,000元,共計12,24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認定基準。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58歲及56歲,其等103、104年無所得,名下均無不動產,其母罹有重症等情,有戶籍謄本、其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佐,堪認聲請人之父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弟2人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632元(計算式:11,448×2÷3=7,63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
0元,洵堪採信。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4,052元,而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至少為980,
081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