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8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飲用啤酒5罐,另證據部分並加以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影本一件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901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5月9日21時30分許至翌(10)日1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上某家卡拉OK店內與友人飲酒後,影響反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住處。嗣於97年5月10日上午1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檢察官朱俊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沈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