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榮
王余桂治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鴻榮、王余桂治被訴101年10月21日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鴻榮與王余桂治為配偶關係,一起在址設高雄市○○區○○里○○街○○○號騎樓擺設飲食攤營業(案發後已經結束營業),與居住在上址133號之林 鄧文琴 常有爭執。民國102年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 林鄧文琴 在住家前方整理區隔前開飲食攤之帆布棚時,王鴻榮因認林鄧文琴故意將垃圾透過布棚丟過去,遂而與林鄧文琴發生爭吵,王鴻榮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鄧文琴辱罵「妳若是把垃圾踢過來,我腳骨ㄠ給妳斷」等語(臺語),以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林鄧文琴,致生危害於林鄧文琴之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鄧文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榮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鄧文琴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1頁;偵卷第10-11頁),並有案發地點照片10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5-19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屬實(本院易字卷第44-49頁)。足認被告王鴻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鴻榮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王鴻榮被訴於102年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揭地點,以「幹妳娘...我的藍給妳咬...不要臉」等語(臺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林鄧文琴部分,與前揭之恐嚇行為,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一致,然犯罪目的在於指摘告訴人丟垃圾過來並加阻嚇,而屬同一,且於數分鐘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又此部分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妨害名譽告訴,此有告訴人102年9月24日出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86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王鴻榮因認告訴人在整理帆布棚時故意將垃圾丟過去,心生不滿,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雙方糾紛,竟情緒失控,以加害身體之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目的在阻嚇告訴人將東西丟過去,恐嚇之手段並非輕微。惟被告王鴻榮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尚可。考量被告王鴻榮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王鴻榮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情緒失控犯罪,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關妨害名譽案件部分,告訴人不再對被告王鴻榮、王余桂治訴究,撤回公然侮辱告訴;而恐嚇部分,懇請法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被告王鴻榮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02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100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02年9月24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86-87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予被告王鴻榮緩刑機會(本院易字卷第81頁)。考量被告王鴻榮於案發後已不在該處營業,此據被告王鴻榮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80頁),與告訴人接觸不復從前,尚無因鄰居緊張關係再度發生爭執可能,本院認被告王鴻榮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王鴻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王鴻榮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2年期間內又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鴻榮於101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從三民街133號旁巷弄內端物品出來時,不慎擦撞正在掃地之林鄧文琴,隨即發生爭吵,王余桂治聽到吵鬧聲後,也步行到巷弄前方與林鄧文琴吵嘴,王鴻榮迭以「妳娘嘛…幹妳娘機掰」、王余桂治則以「不要臉,不要臉」(均臺語)之話語,在公眾通行之巷弄內公然辱罵林鄧文琴。因認被告王鴻榮、王余桂治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王鴻榮、王余桂治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因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吳保任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