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11年度台覆字第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11年台覆字第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決定書111年度台覆字第35號聲請覆審人 張信誠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決定(110年度刑補字第2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信誠提起本件請求,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更審,並由臺高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下稱系爭案件)。聲請人於審判期間,因另案羈押或執行,多次借提應訊,身心疲憊,影響另案訴訟進度,損及權益。又聲請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666號詐欺案件,因系爭案件而認定為累犯,影響量刑基礎,故請求給予適當合理之名譽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以聲請人之本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規定之法定事由均不符合,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其係依據行政院第3707次院會決議通過之刑事補償法修正案,即新增第6條之1之名譽補償機制為請求,原決定就此有所誤解。
四、本法庭之論斷:㈠聲請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107年7月1
日起受羈押或執行,然未因系爭案件而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等情形,為聲請人所自承,且有臺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檢察署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
㈡觀諸宜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就是否構成累
犯或審酌量刑之基礎,非以系爭案件之認定為前提;而聲請人多次借提應訊,使之身心疲憊,損及權益各情,亦不符聲請刑事補償之法定事由。至行政院第3707次院會決議新增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1,尚未經立法院依法定程序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自不得為名譽補償之依據。
㈢依上說明,原決定以聲請人之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
第2條之規定均不相符,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謝靜恒法官李寶堂法官王梅英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