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刑智上易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祐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祐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祐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之刑事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另狀補提理由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又本件雖經原審法院以函文通知被告應補正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39頁)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補陳上訴理由,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