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旺保選任辯護人王耀星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52號),而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旺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旺保於民國105年5月28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LQ-0159號福斯商用車,至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之九孔池釣魚,見該九孔池旁遺有 張豐緒 所有之蘋果IPHONE6S手機1支(內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機拾起後,即將之侵吞入己。
二、查獲經過:張豐緒於發覺其放置於前開九孔池旁之手機不翼而飛,即攔住正欲駕車離去之周旺保,並詢問周旺保有無拾獲上開手機,然為周旺保所否認,周旺保遂趁機駕駛上開汽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張豐緒以手機定位系統定位,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手機之訊號係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遂即前往該處,因而發現周旺保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其遂持續撥打上開門號之手機,而在周旺保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後車廂內發現上開手機,周旺保因見事機敗露,欲將該手機返還予張豐緒,適警方於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嗣經發還予張豐緒),因而查悉上情。
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張豐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而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旺保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承認(
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60號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張豐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第34頁至第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手機之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5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本案據告訴人所述:其係因手機過熱,而將之置於九孔池
旁散熱,其間,其都有注意該手機等語,可知前開手機尚置於告訴人實力支配之範圍,核其性質尚非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然究諸前開手機放置之地點為一公共場所,一般人見有手機遺留於該處,主觀上當會有該物品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認知,是被告將之取走,當非基於竊盜之犯意,其主觀上係僅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所為,於客觀上雖應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於主觀上,被告僅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被告自應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予以論處。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告訴人
所有之手機,所為誠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所侵占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並
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信其歷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悔悟;且其所侵占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認本件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2年之諭知,俾利其自新。
㈣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手機,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既已返還告訴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尚不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