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五年度交字第一五八號原告 白駿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七八八二八四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七八八二八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白駿龍(原名 莊明 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更名)駕駛車牌號碼000—EY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九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酒駕註銷仍駕車(禁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七八八二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三月十日。原告不服,於同年六月八日逕向信義分局提出申訴,經信義分局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不服,於同年七月四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三百元,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八十六年起即領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
入戶卡迄今,長年重病在身。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飲用二杯「保力達」後,騎機車行經臺北市○道路○○○號時,遭信義分局所屬福德派出所員警攔檢,原告一再說明並未飲酒,無奈仍遭員警開立酒後駕車之罰單,並遭被告裁處罰鍰三萬元,經原告向法院聲明異議,改罰一萬五千元,因原告無資力,迄今僅繳納罰鍰六百元,因而衍生本件違規。
㈡原告前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曾行經臺北市○○街為警攔檢,
當時原告曾出示駕照及相關證件受檢,執勤員警並未告知有何駕照吊扣之情事,僅開立一張一般違規罰鍰三百元之罰單,並未告知另須吊扣駕照一年,原告繳清該罰鍰後,未曾接獲任何吊扣駕照之通知,因此認為駕照仍合法可使用。但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九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時,員警卻稱原告無照駕駛,難道先前攔檢之員警陷害原告入罪?如此草率處理程序,誠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㈡卷查信義分局函復略以:「據舉發員警表示○於○區○○路
○○○號前執行任務,交通稽查時攔停旨揭機車,經查詢監理電腦資料顯示,駕駛人 白駿龍君 (原姓名為 莊明和 )其機車駕駛執照業已酒駕註銷,爰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九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依法舉發『駕駛執照因違反道管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註銷,仍駕車』交通違規。」查原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經被告依規定逕行註銷機車駕駛執照一年,其後原告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此查原告雖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惟僅可駕駛輕型機車,然原告於違規時係駕駛重型機車,明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所違背,此有原告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資料可稽。是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九日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情節,舉發員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
㈢另有關原告陳述「未接獲或知悉『駕駛執照註銷』之處分通
知」一節。經查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四—○‧五五)」,為信義分局員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二八六四九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在案,原告於同年二月十六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二八六四九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且當場送達,經原告提起聲明異議之救濟途徑,嗣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士院鎮刑仁九十六交聲一八五字第○九六○二一五四四○號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下稱本院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通知「原處分撤銷,莊明和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吊照一年」,被告於同年十月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九六四○五九五三○○號函(下稱被告執行通知函),請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繳納罰鍰一萬五千元,並辦理駕駛執照吊扣一年手續,惟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未依上述裁定辦理(僅繳納罰鍰六百元),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逕行將原告機車駕駛執照辦理註銷。爰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信義分局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
㈡次按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旨在停止或剝奪駕駛之權利,關
於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參照);同理,吊扣駕駛執照,亦為行政罰。又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駕駛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牌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再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信義分局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一○五三○四五四四○○號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上揭時、地,有無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㈣經查,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四○五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路○○○號前,經信義分局員警當場攔停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七毫克,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前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並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依上開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前處分,並於處罰主文欄記載:「罰鍰新臺幣叁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前繳納、繳送。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罰鍰新臺幣叁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㈡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前未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被告乃製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本院審理。嗣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原處分(按:指前處分)撤銷。莊明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一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五七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確定,本院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本院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通知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號交通事件全卷查閱屬實。
㈤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對前處分聲明異議,於法院裁定
確定前,被告依法本不得於作成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吊扣駕駛執照加倍期間,且再次限期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並自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更何況,前處分業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上開易處處分亦已失效至明。
㈥被告於接獲本院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後,固曾以同年十月一
日被告執行通知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持該函及駕駛執照向被告繳納罰鍰一萬五千元,並辦理駕駛執照吊扣一年手續,逾期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有被告執行通知函(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然原告否認曾收受送達,被告就該函之送達證明又已因逾保存期限銷毀,致無法提出,原告所繳納之部分罰鍰六百元,復係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始繳納,此有被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四一七三八○○號函、本院同年月二十日、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八頁)。是被告既不能證明該通知原告於上開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之被告執行通知函,業已合法送達原告,自難認該易處處分已發生效力。換言之,被告逕行註銷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生合法之效力,於本件自難謂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從而,原告嗣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九日駕駛系爭機車,即非屬「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被告認定原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即非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合計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