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沿百二街行經該路口」之記載,應補充為「沿百二街往福二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第11行「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側肱骨近端粉碎骨折等傷害」。㈡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金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其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身體傷害,行為甚有不該,惟考量其雖迄未與告訴人 蒲衛屏 達成和解,然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2號被告李金朝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朝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百二街75巷往百二街方向行駛,途經百二街75巷口欲右轉駛入百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貿然右轉, 適蒲衛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李金朝左方沿百二街行經該路口,見李金朝駕車突然自百二街75巷駛出,立刻緊急煞車,以致失控滑倒,蒲衛屏因而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臂挫傷、左肩胛部挫傷、左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嗣李金朝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蒲衛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金朝之供述│坦承自百二街75巷駛出時未││││讓幹道車先行之事實,惟辯││││稱:伊車速不快,被告是緊││││急煞車自己摔倒的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蒲衛屏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傷害之事實。│││書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現場及車輛損壞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形,證明被告有支線道車未│││1紙、現場照片15張、│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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