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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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依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依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參參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參參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MDMA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儆懲。
㈡本件扣案之結晶物2小包(分別淨重0.4890公克、0.2450公
克,各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4887公克、0.2447公克)、綠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670公克,取樣0.0442公克,驗餘淨重0.22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份,有該中心105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105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卷7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併同無從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分裝袋2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裝有MDMA之塑膠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被告張依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依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450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10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附近某處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MDMA1次。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淨重0.734公克,驗餘淨重0.7334公克)、綠色圓形碇劑1粒(檢出MDMA成分,淨重0.267公克,驗餘淨重0.22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依琳僅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MDMA,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0.7334公克)、MDMA1粒(驗餘淨重0.22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0.7334公克)及MDMA1粒(驗餘淨重0.22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