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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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招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招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搬風貳顆、牌尺捌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聚眾賭博,係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邱招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
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7日下午
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其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認係「集合犯」,就上開二罪名分別評價為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
倖心理,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2顆、牌尺8支,係被告
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抽頭金100元,則屬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邱招香供稱其自105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17日期間營利賭博,獲利約4、5萬元等情在卷可稽(見
105年度速偵字第814號卷第6頁背面、第64頁),則此部分應為其單獨因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具體數額,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是以對被告較有利之4萬元認係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14號被告邱招香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招香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5年2月起,由邱招香提供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邱招香並另提供麻將、搬風、骰子、牌尺等賭具,供賭客在上開處所分兩桌利用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人輪流作莊,每一桌胡牌每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1台50元,自摸者向其他3人各收1底100元、自摸
1台50元,如他人放槍沒台,則需給胡牌者1底100元,並約定由邱招香向自摸胡牌者收取50元抽頭金以營利,每一將(東西南北風四圈)以收取4次即200元為限。嗣於同年8月17日15時30分許,警方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黃志成 、 張明山 、楊 陳慶龍 、 呂月桂 、 林聰明 、 陳富科 、 江萬來 、 陳清輝 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邱招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2顆、其所得之抽頭金100元、賭資2,400元(賭客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邱招香上開行為自105年2月起至前開查獲日止,共計獲利約4萬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招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賭客黃志成、張明山、 楊陳慶龍 、呂月桂、林聰明、陳富科、江萬來、陳清輝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相片14張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2顆、其所得之抽頭金100元、賭資2,400元等物品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5年2月至同年8月1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前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係出於持續進行之單一犯意,而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2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抽頭金100元及被告自105年2月起至前開查獲日止,營利共計約獲利4萬元,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賭資2,400元,因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