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邱創文在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創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雖因另案通緝經警拘捕到案,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卷第4頁),是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被告邱創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89年度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而於105年6月28日下午5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空地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創文於警詢、偵詢│被告坦承上揭時地施用甲│││中之供述。│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6月28日晚間│││公司105年7月14日濫用│6時1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藥物檢驗報告1份│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2.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對照表(檢體編號:10│確實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5-0235)1紙│他命之事實。│││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87年10月7日初次│││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1份│罪,再送觀察、勒戒之事│││3.矯正簡表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曹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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