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淑美自民國105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石岡區梅子社區其友人住處飲用浸泡藥酒數杯,明知酒精可能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操控力,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上(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15分許,沿臺中市○○區○○路梅子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梅子巷與豐勢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疑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王子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勢路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遵循交通號誌通過豐勢路與梅子巷交岔路口,因謝淑美前開疏失,其所駕駛之機車前車頭與王子軒駕駛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王子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術後、全身多處擦挫傷、下巴及左膝撕裂傷、牙齒斷裂、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以上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雙方送醫急救,委由醫院對謝淑美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百分之0.290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058毫克)。
二、案經王子軒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淑美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子軒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 黃秀年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測定檢驗結果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2張,暨載有告訴人受傷情形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8月31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777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術後、全身多處擦挫傷、下巴及左膝撕裂傷、牙齒斷裂、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以上之傷害,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害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被告經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07,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百分之0.05,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王子軒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說明,此部分加重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又本件告訴人雖受有前開傷害,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以上,然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8月31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7770號函顯示告訴人左側肢體力量已改善,可自行行走,可簡單自理生活,但仍有癲癇症狀;經積極治療後病情已穩定,肌力正常,癲癇部分持續追蹤治療;且告訴人之母黃秀年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有癲癇後遺症,可自己行走,簡單自己生活,包括吃飯、上廁所及睡覺,但不敢讓告訴人騎車,平均一星期發作1、2次,發作時全身抽筋等語,可見告訴人因本件交事故造成之嚴重創傷,經治療結果,已難謂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之重傷害要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重傷害人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再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輕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注意力降低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駕駛遵循交通號誌行進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害,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07,嚴重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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