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思綺(原名彭月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6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整編前門牌為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3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與仁愛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承認有於105年3月6日
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富源80之16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我於105年3月9日那一次施用,是跟105年3月6日那一次一起施用的結果,施用的地點也跟3月6日的一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以你這兩次其實是一起施用的,是否如此?)對,一次用到兩種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是否為你所有?是否供本案犯罪所用?)都是我的,是我用來施打這次施用的毒品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是以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自承其撫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核先敘明。
㈡次按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次施用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7頁),是以上開扣案物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