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37號原告 賴玉倫 訴訟代理人 賴皇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6H48160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QB-01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7月17日13時35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路○○號前人行道,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掣開第G6H4816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8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車輛停放位置乃原告親戚私人土地,並非警察所稱『供
大眾通行之處所,係屬道路(人行道)範疇』。按土地法及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係指『土地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警察稱車輛停置處為『供大眾通行之處所,係屬道路(人行道)範疇』,既與『土地法』、大法官釋字『既成道路』之相關規定相違背,且明顯與實際土地使用情形不符。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
該路段並沒有『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且原告車輛停放位置於『未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警察單開告發之法令依據構成要件欠缺不足,何來違規之有?㈢檢附相片B為幼稚園旁鄰地,建地圍籬圍至黑格紋狀齊,黑
格紋狀係為『人行道』;相片C為車輛停放處,黑格紋狀以內所有範圍皆是『私有土地』出租予幼稚園使用,相片D為幼稚園旁另已建築完成之鄰地,其建築工程範圍亦切至黑格紋狀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8月2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516
75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於105年7月17日13時35分前往本市○○路○○號查處人行道違規停車案,到場發現旨揭車輛停置處係供大眾通行之處所,屬道路(人行道)之範疇,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㈢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車輛停放地點位於
臺中市○○路○○號人行道,系爭車輛以垂直方式停放,車尾部分停放於人行道(小黑格紋地磚)上,占用人行道約二分之一,車頭部分停放於靠幼稚園之大地磚上,兩側後照鏡已收摺,駕駛人不在現場等情。原告車輛,兩側後照鏡已收摺,且駕駛人不在現場,即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原告車輛之行為即與「臨時停車」之情形有別,而係屬「停車」之行為。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關於「道路」之定義,不論該地點是否屬於私人所有(例如騎樓、走廊等),只要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道路」範疇,自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之拘束。原告既自承黑格紋狀即採證照片中小黑格紋地磚為人行道,原告車輛車尾部分占用人行道,影響行人通行安全,確有故意過失,認原告在人行道(小黑格紋地磚)停車之違規事實甚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車輛車頭不在原告所稱人行道上,縱原告車輛車頭占用位置屬私人土地未供公眾通行,均無法否認原告車輛車尾占用人行道之事實,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免罰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
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復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㈢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17日13時35分許,停放於臺中
市○○路○○號前人行道,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拍照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105年8月2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51675號函、第G6H4816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屬實。
㈣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
之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5頁)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路○○號前,以垂直方式停放道路旁,車頭部分雖停放於靠幼稚園之大地磚上,惟車尾部分明顯停放於人行道(小黑格紋地磚)上,占用部分人行道,行經該處之行人勢必得繞過系爭車輛方能接續通行在人行道上,顯有妨礙他人通行。原告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受罰。上開黑格紋地磚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為法律所明文規定,自無須再設立「人行道禁止停車」之號誌。原告主張該路段並沒有「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且原告車輛停放位置於「未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云云,顯係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⒉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為必要。而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之人行道,確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訛。是原告主張車輛停放位置乃原告親戚私人土地云云,縱為屬實,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範圍,自不得以此為免罰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