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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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文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59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1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2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1月3、4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6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因另涉他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1日出具之萬華-5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4942)等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承認有在105年1月6日
被警察查獲之前的兩三天內有施用一、二級毒品,是同一天分別施用的,一級是捲進去香煙裡面,二級是用燒的。海洛因我平常都是用捲香煙的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我這次是用捲香煙的方式施用。施用地點是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為何之前在警察局詢問時否認施用毒品的犯罪事實?)那時候我想說那麼多天了,應該驗沒有,我是因為驗到有了,就表示有了。我的陳述以今天所講的為準,以檢察官起訴的方式為準。(經法官再度詢問,究竟施用方式及次數為何?)被告改稱:我是把海洛因和安非他命一起捲在香煙裡面一起施用的。」、「我是捲在香煙裡面一起施用海洛因和安非他命的。」、「(是否為一個施用行為?)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背面),是以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核先敘明。
㈡次按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本案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香菸,未經扣案,且被告業已丟棄,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是被告既以拋棄上開香菸之所有權,該香菸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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