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七一號
原 告 甲○○○住高雄
被 告 乙○○
證 人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證 人 高雄縣鳥松鄉農會
證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登科 律師
證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信吉
送達代收人 陳永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玖拾及自民國九十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分之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
施前以新台幣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貳佰玖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被告 之受僱人,於 在 ,刑事部分經 院以
年 字第 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 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自 起至止,支付醫藥費 元。
(三)原告原在 工作,每月收入 元,因受傷自 起至 止
不能工作,損失收入 元。又原告傷勢嚴重,痊癒後已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現年 歲,自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 年 月之工作
收入損失 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 元部分:查其中 費 元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
療上之必要費用;診斷證書費 元,並非治療上之支付,均不應准許。
其餘醫療費 元,有收據 張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
治療費用,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二)工作損害金 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 起至
止,共日不能,有 醫院斷書可證;而原告在 任職,每月可得 元
,亦有 可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自應准許,其計算為
元。其超過 元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又原告痊癒後,僅
喪失勞動能力 分之 ,有為證,其受傷時 歲,算至工強制退休年齡
六十歲,尚有 年 月,原告請求年 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並按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
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 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
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 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 元。惟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經查 。是本院認原告於損害之發生應負 分之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 分之 過失責任,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
依此比例減輕為 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賠 元及自民國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