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抽血檢測換算結果,高達每公升1.14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仍於夜晚駕駛機車上路,使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受有高度危險,且本件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撞擊他人車輛,導致他人汽車受損,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其犯罪後已坦白承認,其自己與女友因該交通事故而身體受有不輕之傷害,已自招實害,本件非駕駛危險性較高之大型車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受傷非輕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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