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1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13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由其配偶 蔡宗義 撰狀,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自己為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2132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5月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嗣雖又具狀陳述,卻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林樹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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