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壢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文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關於「應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不依」;事實及理由欄四關於「第450條第1項」之記載均應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核上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顯有誤載,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