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37號聲請人 沈國文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叁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643,326元。並經本院99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65,996元;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聲請人負擔暨假執行之裁定。兩造均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相對人應再給付1,37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另給付原判決勝訴部分265,996元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應另給付2,056,932元及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請求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字第24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44,332元。㈢聲請人其餘上訴駁回。㈣相對人之上訴駁回。㈤相對人應另給付聲請人原判決勝訴部分265,996元自民國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相對人應另給付聲請人613,460元,及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聲請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㈧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6,餘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7;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用均為上訴部分及追加部分之共益費用,是應依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應負擔當事人│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聲請人預繳│├───────┼──────┤①第一審、及第二├──────────┤│第一審證人旅費│500元│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聲請人預繳│├───────┼──────┤訴部分,由聲請人├──────────┤│第二審聲請人上│52,584元│負擔10分之6,餘│聲請人預繳││訴及追加之訴裁│(原上訴聲明│由相對人負擔。│││判費│金額│②追加之訴訴訟費││││1,377,330元│用由聲請人負擔10││││;嗣追加聲明│分之7,餘由相對││││金額為│人負擔。││││2,056,932元│││││。兩者合計為│││││3,434,262元)│││├───────┼──────┤├──────────┤│第二審相對人上│4,305元││相對人預繳││訴之裁判費││││├───────┼──────┤├──────────┤│第二審鑑定費│10,000元││聲請人預繳│├───────┴──────┴────────┴──────────┤│說明:││一、第一審、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47,240元。││計算式:(17,335元+500元)+((52,584元+10,000元)×1,377,330元││/3,434,262元)+4,305元=47,240元。││二、關於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37,484元。││計算式:((52,584元+10,000元)×2,056,932元/3,434,262元=37,484││元。││三、相對人第一審、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扣除預繳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591元。││計算式:47,240元×4/10-4,305元=14,591元。││四、相對人追加之訴部分,依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245元。││計算式:37,484元×3/10=11,245元。││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25,836元。││計算式:14,591元+11,245元=25,8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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