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育才
選任辯護人 鄭俊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向被害人蘇○華、陳○佑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育才(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蘇○華、陳○佑(下合稱
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2人之原諒,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此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駛車輛違反注意義務致肇事,造成被害人2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傷害、重傷害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並取得被害人2人之原諒,詳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5頁),及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而被告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本件過失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復參諸上開被告與被害人2人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三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0頁),被害人2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被害人2人所約定之調解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