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清屏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賴清屏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第130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
賴清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P」、「E」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5時27分許,佯為 林澤元 之表弟 胡皓翔 ,以LINE向林澤元誆稱:可否幫忙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澤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賴清屏旋依「P」之指示,同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顧哲宇 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九曲堂郵局,由顧哲宇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5萬元後,將提款卡及所提領贓款交給賴清屏,賴清屏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贓款交付予「P」,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事項:
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車手,致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3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手機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份在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14日做成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說明犯詐欺犯罪者,若無犯罪所得,僅需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辯稱本案中並無犯罪所得,本案復無證據可以認定其所辯不實,故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而依該規定減刑,即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及緩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車手,致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3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原審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手機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但被告量刑所憑之加重詐欺罪,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法定刑下限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自承於犯案期間另犯同性質之詐欺犯罪,並非偶一為之,實難認為本案若處法定最低刑仍有過重之感,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被告另因詐欺等犯行,經本院於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自113年1月間起,就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多次提領款項等語,可見其並非偶然從事詐欺犯行,故雖其尚未曾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難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併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