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訴人 陳郁婷 (即 陳淵華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 律師

許景棠 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益昌

陳雪玉

陳雪霞

陳昆煇

陳文山

劉慶忠 律師(即 陳恒枝 之遺產管理人)

陳文進

陳栢村

陳淵明

林瑞成 律師(即 陳淵泉 之遺產管理人)

陳淵富

陳淵政

陳庭本

陳進福

陳郭仙女

陳怡婷

陳清雯

陳書維

陳思儒

陳豐祥

陳怡蓉

被上訴人 陳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陳郁婷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官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已分別明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面積為889.78平方公尺,於民國114年1月3日因判決分割,從中分出面積為64.99平方公尺之同段1056-1地號土地,1056地號土地面積則減為824.79平方公尺,上開2筆土地下稱1056地號土地)及同段1074地號土地(起訴時面積為51.74平方公尺,於114年1月3日因判決分割,從中分出面積為3.18平方公尺之同段1074-1地號土地,1074地號土地面積則減為48.56平方公尺,上開2筆土地下稱1074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且無因契約約定不可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

三、經查:

 ㈠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被上訴人為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向原法院所提起,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新司調字卷第13-1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之規定,應以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則以1056地號土地及1074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面積分別為889.78平方公尺、51.74平方公尺,兩筆土地於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5,70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1/288為計算(見原審新司調字卷第61-83頁),其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176萬4,369元【計算式:(889.78+51.74)×25,700×21/288=1,764,369(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6萬4,369元。

 ㈡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因不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於114年4月30日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亦有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1頁)。則其上訴利益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176萬4,369元為準。且訴訟標的價額攸關事件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應有一致之認定標準,不宜將第一、二審割裂認定而異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效果。

 ㈢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經核定均為176萬4,3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523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3,313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因誤以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4,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見原審新司調字卷第11頁),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見本院卷第75頁),是於分別扣除前述已繳納之數額後,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88元(計算式:1萬8,523元-1萬7,335元=1,188元),上訴人則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8,138元(計算式:3萬3,313元-5,175元=2萬8,138元)。茲限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各自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起訴、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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