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阮蘭英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定應執行刑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阮蘭英(下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均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分別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是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定應執行刑,下同)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含其他諭知不予沒收追徵部分,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新舊法修正比較適用)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為越南人,於上訴後盡力與告訴人和解,僅有一個告訴人不願和解,請考量被告尚有二個未成年小孩,被告現在也需要努力工作,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五、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院審酌被告為求謀利,竟罔顧法律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危害多位告訴人,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謂其本案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均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科刑、定應執行刑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3罪予以科刑,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雖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1頁),已有悔悟,且於上訴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 汪于如陳沐君 成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汪于如3萬元、告訴人陳沐君5萬元(其餘分期給付)之情,有和解書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可見被告之各罪量刑審酌基礎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情況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下而就被告為量刑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雖無理由(刑法第59條部分已如上述,緩刑部分詳下述),惟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訴人 郭安琪 、汪于如、陳沐君,致其等各匯款56萬元、5萬元、70萬元,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指示,扣除自身所賺取之手續費各5萬6千元、5千元、7萬元後,將餘款購買泰達幣轉至行騙者指定之電子錢包,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行騙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屬不該;案發後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且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汪于如、陳沐君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汪于如3萬元、告訴人陳沐君5萬元(其餘分期給付),告訴人郭安琪則表明不願調解以致無法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85頁之114年7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之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行發生在113年3、4月間(原判決附表編號2記載匯款時間為「112年」4月10日,應係「113年」之誤)、被害人數為3人、其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131萬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因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次數非少,造成損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又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予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據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取得5千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汪于如成立和解,並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3萬元)賠償予告訴人汪于如,顯見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取得7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陳沐君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陳沐君5萬元(其餘分期給付),如再對之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㈠本件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已審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賺取手續費5萬6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在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並無不當。且被告於上訴後,亦未能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郭安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自仍應宣告沒收追徵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阮蘭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蘭英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阮蘭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蘭英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阮蘭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蘭英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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