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儒選任辯護人沈昌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被告張志儒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認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偉國因交付毒品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業經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確定,而證人張偉國於前案之106年5月19日警詢中,供稱:聊天室「廢板,請退出加新版」之「急拋悠閒10個鐘速速私...」販賣毒品廣告並非伊刊登,伊係提供伊微信帳號「Zhang」予朋友使用,刊登販賣毒品訊息廣告係伊朋友所為;同年5月19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係伊朋友「林志儒」(即被告之原名)以暱稱「Zhang」在網路刊登上開販賣毒品訊息,伊與被告2人要一起賣毒品給他人,當時被告沒有車子,要伊去跟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警方查扣之毒品,是被告當天晚上
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的巷子內交給伊,並由伊攜往新北市○○區○○路○○○號前交付予佯裝成買家之員警;同年5月1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是被告刊登販賣毒品廣告的,不是伊,被告用伊手機刊登「急拋悠閒10個鐘,速私」之賣毒廣告,被告刊登後,買家就會跟伊聯繫,由伊去交貨、收錢,貨是從被告那邊來的,這次也是如此等語,而自白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諱,並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是證人張偉國在前揭案件中,歷經警詢、偵查、審理,都一致證述有此事實,該部分亦經定讞,認定證人張偉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原審卻以同樣的警詢、偵查筆錄,指稱證人張偉國之供詞未與卷證相符,此無異指稱前案之認定係錯誤。然實則證人之供詞,往往因時間久遠,或礙於人情壓力,而越趨於退縮或迴避,而證人張偉國於前案時,願意坦承販賣毒品,並供出被告之事,核與其於原審作證時,證稱:106年5月18日伊是在新北市○○區○○路七張麥當勞與被告見面,洽談交易毒品之事,被告請伊幫他銷毒品,並拿伊手機刊登賣毒廣告等語相符,是證人張偉國之證詞,並無前後不一之情事。另證人張偉國雖於前案106年5月18日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是誰刊登賣毒廣告,伊的微信帳號有給朋友使用等語,並否認上開販毒廣告是其刊登,至原審作證時,證稱:檢察官於106年5月19日初訊時,伊沒有想要供出被告,伊那時覺得不講可能沒有事,不想咬出被告,因為律師叫伊不要包庇,所以伊才供出被告,伊做警詢筆錄時已經指出他們等語,顯見證人張偉國供出被告,係經與律師討論後所為,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作為減輕刑責之依據。原審竟反以此認定證人張偉國之證詞有諸多瑕疵,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於原審自承:伊確實跟證人張偉國是國小同學,到18、19歲當兵時交換聯絡電話,證人張偉國之前跟伊女朋友的姐姐交往,104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伊與證人張偉國開車被警察盤查臨檢,當下裝有毒品之咖啡包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的位置,證人張偉國對伊使眼色,叫伊把這件事承擔下來等語,又證人即前案移送書製作員警 陳羿 嘉於原審證稱:伊詢問證人張偉國販賣毒品之廣告是何人刊登,但證人張偉國說不知道誰刊登,當時他不願說出名字等語,足認被告與證人張偉國間基於朋友之情誼,皆曾相互隱瞞犯行,足認2人交往甚密。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張偉國於106年2月、3月後就沒有聯繫,且依據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基地臺位址資料可知,106年5月18日當天晚上發受話基地臺位置皆在新北市中和區,顯見被告案發當天根本不在新北市新店區,並無與證人張偉國在新北市○○區○○路○巷之巷子碰面,甚至共同販賣毒品之可能。惟證人張偉國於原審證稱:伊跟被告往來時,伊手機都會給他用,因為伊坐他車子,他會開車來載伊,他向伊借用手機的目的是刊登廣告或看微信廣告,伊沒有與被告心生不滿,伊有其他證人可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伊相信被告給伊的K他命有足10克,是因為伊信任他,平常也跟他待在一起,且有K他命買賣往來,當天21時10分許,伊跟被告約在新北市○○區○○路○巷見面,伊與佯裝買家員警間之微信語音對話譯文中,21時34分以下都是伊與員警的對話,21時18分起至21時31分不是伊的對話,21時31分此段通話內容,有的可能是伊,有的可能是被告等語,足認被告經常借用證人張偉國之手機散布販毒訊息,且案發當晚,被告係先與證人張偉國約好見面地點,到達後再借用證人張偉國之手機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顯見被告當天晚上與證人張偉國見面後,皆係使用證人張偉國之手機散布販毒訊息、聯繫買家,是縱被告案發當天晚上,手機門號通聯記錄及基地臺位址,皆係顯示在新北市中和區而非交易毒品之新北市新店區,亦屬合理。況且,依據上開手機通聯記錄及基地臺位址資料可知,被告案發當天晚上最後受話時間為20時54分、受話地點基地臺位址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頂,其與證人張偉國所稱,與被告相約當晚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及新北市○○區○○路七張麥當勞等碰面地點,相距僅約7公里、路程約10分鐘以內,是被告有充足之時間,從最後發話地之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至新北市○○區○○路○巷及新北市○○區○○路七張麥當勞等地點與證人張偉國碰面。再者,被告雖亦辯稱,其當天下午至父親家停留後,即返回新北市○○區○○路○○○號之租屋處,惟被告上開租屋處,與證人張偉國及員警相約交易毒品之地點(依警方提供之微信對話譯文可知,係在新北市○○區○○路○○號),兩者亦僅距8公里,路程約10分鐘以內,是被告有極為充裕之時間,往返新北市中和區之租屋處及上開新北市新店區之毒品交易地點,故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晚並不在新北市新店區云云,並不足採。證人張偉國既與被告係國小同學,從當兵開始即經常保持聯絡,而被告亦曾於104年自願替證人張偉國承擔罪行,證人張偉國於前案及原審之證述過程,皆明確指出客觀情況與細節,並無前後不一之情事,僅係因礙於人情壓力,始不願於一開始供出被告,待經曉諭及與律師之充分討論下,始供出被告,並作為減刑之依據,足認證人張偉國係出於自由意志之證述,而非挾怨報復,是原審之判斷難謂合理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的認定不當。
三、按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檢察官前揭所指之證人張偉國,既為本件出面與佯為毒品
買家員警交易之人,且其自身所涉販賣毒品重罪,也遭另案偵查並且訴追,則其有關所取得毒品來源之供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張偉國在其被訴案件,即可因此獲有減刑之寬典,證人張偉國就此而言。非無利害關係,是按上說明,證人張偉國此部分之陳述,自應有補強證據加以證明,是已難僅憑檢察官前揭所引證人張偉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單一陳述,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更何況證人張偉國有關本件是被告使用其微信帳戶在聊天
室刊登本案毒品交易訊息,並由被告與其碰面交付毒品,此等有關被告與其共犯販賣毒品罪之重要基本事實,證人張偉國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陳述,有如何前後不一之瑕疵情形,已據原審在判決理由中分別列舉並指出明確(見原審判決第3至7頁)。是證人張偉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並非如檢察官前揭所指,始終一致而毫無瑕疵可指的情形。而證人張偉國前揭所指與被告當天聯繫碰面的情形,於原審審理時,有將其手機送數位採證室還原全部紀錄,但其手機內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卻無任何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訊息的文字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卷㈡第3至4頁),且依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羿嘉 於原審審理時也陳述:我逮捕張偉國後,張偉國只有指認毒品來源是黑鬥,我有問黑鬥真實姓名,但張偉國沒有說。而我問本案交易毒品訊息是何人刊登,張偉國說不知道是誰刊登,他有說有把帳號給很多人使用。我查扣張偉國手機後,有查閱他的聯絡人、微信資料,但沒有印象看到張偉國於案發前後有和被告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至170頁),而依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㈠第64頁),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販賣毒品行為時間最接近的,是當日夜間20:54:48發送簡訊,基地台位置,是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以上各情,俱與證人張偉國前揭所陳,當天是與被告聯繫在新北市新店區與碰面云云,明顯不符。是檢察官前揭所引證人張偉國所為被告不利之陳述,真實性並非毫無合理可疑之處,且卷內也無關聯性的證據,可供其陳述之補強佐證。㈢又證人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即證言是否具有實
質之證據力,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此與證人是否為被告親屬、或於何一時間作證陳述,應無關連,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規範,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即令檢察官前揭所指被告與證人張偉國間先前的過往情誼確屬實情,此也與證人張偉國前揭有關被告是毒品來源供述之真實性無涉,更何況依證人陳羿嘉前揭陳述,證人張偉國為警查獲時,並未第一時間即指出其毒品來源,則檢察官前揭所指,證人張偉國有關毒品來源先後供述不一,是出於其與被告情誼而為維護之詞云云,顯係出於臆測,難以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檢察官前揭所指,被告當天是使用證人張偉國之行動
電話刊登廣告或看微信,因此推認被告自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當天並無在毒品交易之新北市新店區基地台紀錄云云,係以證人張偉國之陳述為論據。然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張偉國當天與被告聯繫碰面之陳述,又有如前述合理可疑之處,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證人張偉國前揭所陳,當天是與被告在新北市新店區碰面,由被告交付毒品讓其前去交易云云為真實,則檢察官前揭所指: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受話地點基地臺位址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頂,與證人張偉國所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及新北市○○區○○路七張麥當勞等碰面地點,相距僅約7公里、路程約10分鐘以內,被告有充足之時間往返碰面,被告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租屋處,與交易毒品之地點,兩者亦僅距8公里、路程約10分鐘以內,是被告有充裕之時間往返云云,俱屬出於一己臆測,不能憑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證人張偉國自己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雖已經判
決確定(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03號),且該案犯罪事實認定是被告登入Wechat社群網站,並使用證人張偉國之「Zhang」帳號,於「廢版,請退出加新版」聊天室,刊登「急拋悠閒10個鐘速速私…」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訊息等語。但此部分犯罪事實的認定,純係以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之供述為據,且證人張偉國於該案審理中,也因此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寬典,有該判決書可按。然因被告是否確為本件毒品來源之共犯,該案並未列為爭點據以審理判斷,則被告於證人張偉國該被訴案件中,當然也未能到庭就此有何陳述,更遑論可據以答辯主張,是證人張偉國被訴案件此部分的事實認定,當然不足以拘束本件被告被訴案件之判斷,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之認定,與證人張偉國被訴案件確定判決有所矛盾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指上情,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的認定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沈昌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儒與證人張偉國(另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張偉國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下逕稱其名)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間,登入Wechat(下稱微信)社群網站,並使用張偉國之「Zhang」帳號(下稱張偉國微信帳戶),在「廢版,請退出加新版」聊天室(下稱本案聊天室),刊登「急拋悠閒十個鐘速速私…」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訊息(下稱本案毒品交易訊息),再由張偉國負責出面交易。嗣證人即警員陳羿嘉(下逕稱其名)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便佯裝買家,約以新臺幣六千元之價格,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下稱案發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交易愷他命,而當場查獲出面交易愷他命之張偉國,並扣得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七點七八一三公克)及聯絡本案交易之Iphone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枚,下稱張偉國手機),始未得逞,而張偉國供稱係被告指示前往現場進行交易。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十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㈠張偉國證述。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㈢微信訊息譯文。㈣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書(含該案卷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具毒品鑑定報告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張偉國,且曾以「 阿儒 」、「志儒」為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此部分核與張偉國證述相同,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本案除張偉國指訴外,根本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且陳羿嘉證稱,查獲張偉國時有確認張偉國手機聯絡人與微信聯絡人相關資料,並未有張偉國於案發時與被告聯繫的內容。且張偉國雖說案發日以電話和被告聯繫後見面,但根據被告所使用手機的基地台發話位置,那時段都是在新北市中和區,豈有可能在案發日下午九時十分出現在新北市新店區麥當勞與張偉國碰面並共同販賣毒品?而張偉國一下子供稱被告以微信傳送交易毒品訊息,後來又改稱以FACETIME,前後不一致。甚且,經將張偉國手機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數位採證室還原手機內遭刪除資料後,仍未見有張偉國所謂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訊息。足見張偉國證詞不可採等語。經查:
㈠雖張偉國對於被告使用張偉國微信帳戶,在本案聊天室刊登本案毒品交易訊息後,推由張偉國出面交易等情證訴不移。
但細譯張偉國就本案之歷次說法,分別乃:
①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警詢:「Wechat暱稱『Zha
ng』帳號是我申請的,跟朋友聊天用。」、「(警方提示Wechat對話譯文)是我本人與警方對話。」、「我承認我有販賣K他命毒品犯行。我要販賣K他命毒品一包予警方並收取六千元。」、「我是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左右開始販賣。沒有其他共犯與我一起販賣毒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三號卷第一八頁參照)。但之後旋改稱:「我朋友使用我的微信帳號暱稱『Zhang』在微信的支援版上張貼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廣告,所以毒品買家才會找我接洽買賣毒品事宜。都是使用通訊軟體Wechat」、「(問:你是否知道販賣K他命毒品給你之賣家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答:我只知道微信暱稱『黑鬥』(I
D:DoDo8143,暱稱:此豆非彼鬥)。除了通訊軟體Wechat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前揭新北檢卷第一九頁參照)。
②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是我朋友『
林志儒』以暱稱『Zhang』在網路上刊登『急拋悠閒10個鐘速速私……』之販賣毒品訊息,我們兩人要一起販賣毒品給他人,當時『林志儒』沒有車子,要我去跟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交易。」、「我是第一次販售就被警方查獲。我知道他(本院按:被告)之前賣過很多次毒品給他人。昨天剛好是跟他在一起,他用我手機刊登打廣告,就有客人來找我詢問。」、「(提示張偉國販賣毒品案譯文及群組發文截圖一份)上開對話紀錄是我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之對話紀錄。」(北檢一百零六年度他字第六一八二號卷第四一至四二頁背面參照)。
③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我是用Wech
at主動與警方喬裝的人聯絡交易……」、「(販賣毒品的廣告)是我朋友林志儒刊登的不是我,……」、「昨天交貨時,林志儒人去松山,叫我到全家找買家」(前揭他字卷第
四三、四四頁參照)。④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警詢:「我要供出我的毒品上游及與我
一同販賣毒品之人。林志儒。八十三年次。朋友關係。」、「就是張志儒使用我所有暱稱『Zhang』微信帳號,張貼刊登販賣毒品訊息。」、「張志儒在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他先用微信暱稱『阿儒』於微信中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講事情,後來大約在下午九點十分許,我們就在新北市○○區○○路○巷的巷子內見面,他先跟我說他有K他命毒品,問我要不要跟他買,我當時沒有想要吸食K他命毒品,所以就拒絕他,之後他向我提議,因為他所有的K他命毒品也是要賣掉獲利的,我的微信支援版又比較多,乾脆借用我的微信帳號暱稱『Zhang』去刊登販賣毒品的訊息,我再將K他命毒品運送給買家,販毒的錢得手後我可以抽新臺幣一千元,剩下的錢再還給他,當時刊登毒品訊息及與買家對話的人都是他,我全程在旁觀看,確定好交易時間地點後,我就直接過去張志儒指定的地點與買家交易,後來就被警方抓了。」、「我與張志儒共同販賣毒品就這一次。他使用我的微信帳號暱稱『Zhang』刊登販賣毒品訊息,並與買家對話聯繫,約成後再叫我去與買家交易毒品並收取金錢。約定好一千元,但還沒拿到就被抓了。」、「我有他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微信暱稱『黑鬥』、微信暱稱『阿儒』,但全部都是用微信聯繫,沒有打電話。都沒有留下其他記錄,他使用我的手機時就把與他的對話都刪除了,只剩聯絡人資訊而已。」(前揭新北檢卷第二三至二九頁參照)。
⑤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我沒有在賣毒品,毒品
都是從張志儒那裡拿來的,是張志儒登廣告要賣毒品,並與買家以電話連絡後,張志儒再叫我去送貨,送貨的時間及地點,都是張志儒告訴我的,毒品也是張志儒交給我的。……」、「被查獲當天,張志儒以我的手機刊登廣告,張志儒以Wechat與買家連絡,由他與客人聯絡,約地方,張志儒叫我送過去……」、「張志儒以暱稱微信暱稱『Zhang』與買家連絡。是我使用的帳號,他以我的帳號去登廣告。」(前揭他字卷第七八至八○頁參照)。
⑥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我與被告是用這
支手機之微信聯絡,不是打手機號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之前一年都是這樣連絡,直到我遭收押為止。」(本院卷㈠第一○八、一○九頁參照)。
⑦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問:你本身被警
察用偽裝方式查獲你販賣毒品犯行,當時你是否就已經知道被告張志儒就是曾經使用你手機的人?)答:當時不知道。我跟張志儒有來往時,我手機都會給他用,因為我坐他車子,他會開車來載我,他跟我借用手機我就會借他。」、「(問:是否有看到張志儒用什麼綽號或暱稱在刊登廣告?)答:不知道。」、「(問:既然你已經知道朋友就是張志儒用過你的手機刊登廣告,你為何【本院按,警詢時】回答我不知道是誰刊登,我的帳號有給別人使用,很多人使用,但我都不知道名字……等語?)答:我那時覺得不講可能沒有事,不想咬出他。」、「(問:你當時在顧忌什麼?)答:因為跟張志儒是朋友。」、「(問:為何檢察事務官初詢問時你就說出是林志儒?)答:因為律師叫我不要包庇,所以我才供出。」、「黑鬥不是張志儒本人,阿儒才是張志儒本人,張志儒沒有使用黑鬥帳號。」、「(問:為何當時提供黑鬥帳號給警方?)答:當時指錯,黑鬥是別人的。因為張志儒有兩個微信帳號,一個是阿儒,另一個是我不知道,因為他會一直改暱稱,至於我當時指黑鬥是指錯了。」、「當初做筆錄時身體不適,看我做兩次筆錄就知道,黑鬥不是張志儒,ID帳號DoDo8143也不是張志儒的。只有阿儒、AJGO118、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張志儒的。」、「(問:張志儒何時跟你拿取你的手機輸入販賣毒品的廣告?)答:就在他來(本院按,張偉國所指被告到新店區麥當勞)的時間。」、「(問:你還有無其他證據證明張志儒確實當天有與你聯繫?)答:沒有,要調微信的電話,Iphone的FACETIME通聯紀錄及麥當勞監視器。」、「……都是用FACETIME跟微信與張志儒聯繫。」、「(問:你剛才證稱你會誤稱黑鬥為張志儒,是因為身體不適的關係,但你在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新莊分局警詢時就有提到黑鬥販賣K他命給你,而之後又在檢方五月十九日詢問的時候,有提到林志儒的綽號是黑鬥,接著在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新莊分局調查時,你再次陳述張志儒他的暱稱有黑鬥、阿儒,恐怕並非因為身體不適才會誤稱被告為黑鬥,請確認你上開陳述為何如此的原因?)答:張志儒有用過黑鬥這個暱稱。」(本院卷㈠第一七二至一七八頁參照)。
⑧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本院審理:「(問:詳閱復原通訊記錄
光碟後,找不到志儒或阿儒跟你的暱稱有相互用文字微信記錄,你確定有嗎?)答:一開始是用Iphone的FACETIME電話聯繫,跟我相約到麥當勞,之後我到麥當勞等他,等到他與他見面,中間過程我們沒有用到微信。」、「只能查Iphone的FACETIME,及麥當勞監視器,我當時在警詢中有表示去調閱麥當勞監視器。」、「我上次開庭講錯,應該是FACETIME,我之前也一直說是FACETIME,警察也有說要查。」(本院卷㈡第三至五頁參照)。
㈡據張偉國前揭歷次陳述,就「本案毒品交易訊息是誰刊登」
、「被告使用之暱稱」、「誰與陳羿嘉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張偉國以何種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等節,前後矛盾不一。忽稱「黑鬥」,又稱「志儒」、「阿儒」。一開始說沒有共犯,是自己販賣,旋改稱與被告共犯,且是被告主導,自己指示奉命送貨收錢。有稱不知道被告使用其帳號刊登本案交易毒品訊息,也有稱被告明確告知要借用張偉國微信帳號刊登。一方面供稱是自己和陳羿嘉對談交易事宜,又稱是被告與陳羿嘉對談。於偵查中堅稱只有用微信與被告聯絡,後來改稱應該是FACETIME。顯然就重要之點反覆矛盾,難認僅為單純混淆誤記,此已足讓一般民眾懷疑張偉國指訴之正確性。更甚之,因張偉國陳稱相關聯繫紀錄遭被告刪除,故本院將張偉國手機送北檢數位採證室還原全部紀錄,但不論是MESSAGE、MMS、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均無任何被告與張偉國聯繫交易毒品訊息的文字紀錄。張偉國得知此情後,竟又改稱是用FACETIME(非文字,類似視訊、音訊)聯絡,其陳述之反覆可見一斑。再查,陳羿嘉證稱:我逮捕張偉國後,張偉國只有指認毒品來源是黑鬥,我有問黑鬥真實姓名,但張偉國沒有說。而我問本案交易毒品訊息是何人刊登,張偉國說不知道是誰刊登,他有說有把帳號給很多人使用。我查扣張偉國手機後,有查閱他的聯絡人、微信資料,但沒有印象看到張偉國於案發前後有和被告聯繫(本院卷㈠第一六八至一七○頁參照)。以此客觀證人之說法,也可知張偉國之供詞始終吞吐。又查,張偉國雖證稱被告曾於案發日下午九時許到新北市新店區麥當勞與伊見面。但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張偉國證稱與被告都是用此門號聯絡),案發日最接近下午九時(下午八時五十四分許)之通聯受發話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且前後時段,也無出現在新北市新店區之相關基地台紀錄。就該等情事綜合判斷,在在令人懷疑張偉國無非恣意陳詞而與事實不符。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本案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無非所謂共犯張偉國之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至於張偉國雖確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羿嘉未遂之行為,復扣得第三級毒品在案,張偉國手機內又留存被告之聯絡人資料。但此等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共犯該等有瑕疵的證詞。揆諸首揭段落說明,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使一般人產生被告犯罪之確信。至於檢察官聲請送張偉國測謊等,已無必要,爰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