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6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良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18號、第8637號、第9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緝犯罪者之真實身分,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存摺等物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前2、
3日之某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共3本、金融卡共3張及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代書 」之成年人所指定之「 李心慈 」收受。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乙○○、己○○、戊○○、庚○○、丙○○、甲○○、丁○○、壬○○、辛○○等人實行詐術,致上開乙○○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款項至癸○○上開帳戶(詳附表一「轉入帳戶」、「金額」欄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癸○○即以上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乙○○、己○○、戊○○、庚○○、丙○○、甲○○、丁○○、壬○○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92頁、第192頁、第204頁;本院卷第83頁、第95至99頁),並經被害人乙○○、己○○、戊○○、庚○○、丙○○、甲○○、丁○○、壬○○、辛○○分別於警詢時就相關受騙經過證述在卷(乙○○:1707號警卷第10至11頁、己○○:4036號警卷第9至11頁、戊○○:4036號警卷第12至14頁、庚○○:4036號警卷第15至17頁、丙○○:4036號警卷第18至19頁、甲○○:4036號警卷第20至22頁、丁○○:4036號警卷第23至25頁、壬○○:3511號警卷第12至14頁、辛○○:原審卷第19至21頁),復有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申請開戶日期、個人詳細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707號警卷第25至27頁;4036號警卷第26至27頁、第28至36頁、第37至41頁)、被告與自稱「林代書」之人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原審卷第109至128頁)及被害人提出之詐騙電話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707號警卷第12至24頁;4036號警卷第42至47頁、第50至58頁、第62至68頁、第70至76頁、第78至87頁、第89至99頁;3511號警卷第15至28頁;原審卷第23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款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該當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106年6月28日起施行(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等語。
㈡經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就本案而言,該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隨即派員自上開帳戶將該筆款項領出,故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之情形觀之,均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據此,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上開物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再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
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
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係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仍有不符。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此種情形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使用,且於被告提供上開物件時,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事實尚未發生,則依前開說明,實無從論以洗錢罪名。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容任該詐
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檢警難以追查實際詐欺者,詐騙犯罪層出不窮難以有效遏阻,所為自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且未獲得任何利益,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先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坦承犯行,同意分期按月賠償被害人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當時擔任大貨車司機(於本院供稱剛換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配偶為家庭主婦無收入,有未成年子女三人,與父親、弟弟、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諭知緩刑二年。又因被害人九人,其中六人同意被告按月賠償
1萬元,共計賠償8萬元,並按被害金額比例受償(原審卷第175至177頁),乃斟酌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取不法所得,且由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金給被害人,對被害人亦可減少損失,雖非全額賠償,對被害人仍屬有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共8萬元,並自108年
7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依如附表二「被告每月應支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支付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之行為尚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及諭知附條件之緩刑,亦屬允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被告上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無法以該罪相繩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猶執陳詞主張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罪之要件,容有未洽,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遭詐騙經過│轉帳時間、地點│轉入帳戶│金額(新臺幣)││號│││(住家地址詳卷)│││├─┼─────┼─────────┼────────┼─────┼───────┤│1│乙○○│於107年8月10日接│㈠於107年8月11│㈠彰化商業│㈠29,983元││││獲自稱旅館會計部門│日0時26分在住家│銀行○○分│││││電話,表示因新進員│網路轉帳(新北市│行(帳號:│││││工誤將被害人加入會○○○區○○路○段│0000000000│││││員,導致每月會定期│)│000000)│││││扣款,故需提供常用│││││││電話,傳真至銀行取├────────┼─────┼───────┤│││消會員制度,之後即│㈡於107年8月11│㈡臺灣土地│㈡29,985元││││接到自稱華南銀行客│日0時39分在住家│銀行(帳號│││││服電話,指示被害人│網路轉帳(新北市│:00000000│││││至網路銀行操作取消○○○區○○路○段│0000)│││││授權扣款。│)││││││├────────┼─────┼───────┤││││㈢於107年8月11│㈢彰化商業│㈢29,985元│││││日0時45分在住家│銀行○○分││││││網路轉帳(新北市│行(帳號:│││││○○○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小計:89,953元│├─┼─────┼─────────┼────────┼─────┼───────┤│2│己○○│於107年8月10日接│於107年8月10日│彰化商業銀│29,983元││││獲假冒「HITO」來電│21時51分在臺南市│行○○分行│││││,自稱因員工作業○○○區○○街○○○號7│(帳號:00│││││失,將被害人資料設│-11超商ATM轉帳│0000000000│││││定為分期約定轉帳,││000000)│││││將被連續扣款,需金│││││││融機構協助解除設定│││││││,之後即接到自稱中│││││││國信託銀行電話,指│││││││示被害人至ATM操作│││││││解除。││││├─┼─────┼─────────┼────────┼─────┼───────┤│3│戊○○│於107年8月10日接│㈠於107年8月10│㈠臺灣土地│㈠49,123元││││獲自稱「 奎柏兒 」商│日21時20分在住家│銀行(帳號│││││家來電,因出貨單作│網路轉帳(新北市│:00000000│││││業疏失,被害人成為○○○區○○街)│0000)│││││VIP會員,將每月定│││││││期消費1,200元,持├────────┼─────┼───────┤│││續一年,被害人表示│㈡於107年8月10│㈡臺灣土地│㈡41,123元││││不同意後,隨即告知│日21時23分在住家│銀行(帳號│││││會有銀行與被害人聯│網路轉帳(新北市│:00000000│││││絡做取消之動作,之○○○區○○街)│0000)│││││後被害人接獲自稱郵│││││││局電話,請被害人至├────────┼─────┼───────┤│││ATM操作解除設定。│㈢於107年8月10│㈢臺灣土地│㈢13,123元│││││日21時25分在ATM│銀行(帳號││││││轉帳│:00000000│││││││0000)│││││││├───────┤││││││小計:103,369│││││││元│├─┼─────┼─────────┼────────┼─────┼───────┤│4│庚○○│於107年8月10日接│於107年8月10日│中華郵政○│16,123元││││獲自稱「御宿」飯店│19時34分在高雄市│○郵局嘉義│││││人員來電,表示因工○○○區○○○路00│00支局(帳│││││作人員疏失訂為分期│0號星展銀行○○│號:000000│││││約定轉帳,被害人將│分行之ATM轉帳│00000000)│││││連續被扣款12個月,│││││││要被害人協助取消設│││││││定,隨後即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之電話│││││││,要求前往操作提款│││││││機解除訂單。││││├─┼─────┼─────────┼────────┼─────┼───────┤│5│丙○○│於107年8月10日接│㈠於107年8月10│㈠中華郵政│㈠16,985元││││獲來電,表示被害人│日19時10分在臺南│○○郵局嘉│││││誤訂一張船票,且已│市○○區○○0之│義00支局(│││││設定分期,需即刻取│0號郵局之ATM轉│帳號:0000│││││消,否則將進行扣款│帳│0000000000│││││,之後即有自稱郵局││)││││││││││││之人員來電請被害人├────────┼─────┼───────┤│││去操作提款機。│㈡於107年8月10│㈡中華郵政│㈡10,123元│││││日19時15分在臺南│○○郵局嘉││││││市○○區○○0之│義00支局(││││││0號郵局之ATM轉│帳號:0000││││││帳│0000000000│││││││)├───────┤││││││小計:27,108元│├─┼─────┼─────────┼────────┼─────┼───────┤│6│甲○○│於107年8月10日接│於107年8月10日│中華郵政○│29,985元││││獲自稱「奎柏兒」商│在雲林縣○○鎮○│○郵局嘉義│││││家來電,因承辦人員│○路0段000號統│00支局(帳│││││作業疏失,將被害人│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號:000000│││││設定成為黃金會員,│託ATM轉帳│00000000)│││││每月會固定扣款,需│││││││跟郵局連線取消設定│││││││,之後被害人接獲電│││││││話請被害人至郵局AT│││││││M確認款項扣款情形│││││││。││││├─┼─────┼─────────┼────────┼─────┼───────┤│7│丁○○│於107年8月10日接│於107年8月10日│中華郵政○│6,105元││││獲自稱「HITOBP」│20時30分在臺北市│○郵局嘉義│││││網購平台電話詢問未○○○區○○路000│00支局(帳│││││到貨之存錢筒是否欲│號○○郵局ATM轉│號:000000│││││取消,被害人表示欲│帳│00000000)│││││取消,之後接到自稱│││││││為郵局客服之電話請│││││││被害人至最近之郵局│││││││操作。││││├─┼─────┼─────────┼────────┼─────┼───────┤│8│壬○○│於107年8月10日接│㈠於107年8月10│㈠彰化商業│㈠30,123元││││獲自稱海峽高速公司│日22時11分,以手│銀行○○分│││││來電,稱因之前交易│機網路轉帳│行(帳號:│││││作業疏失導致被害人││000000000│││││之信用卡會多扣一筆││000000)│││││款項,會聯絡中國信├────────┼─────┼───────┤│││託銀行協助解除扣款│㈡於107年8月10│㈡彰化商業│㈡29,989元││││,之後接獲假冒中國│日22時25分,以手│銀行○○分│││││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電│機網路轉帳│行(帳號:│││││話,以手機操作轉帳││000000000│││││。││000000)│││││││├───────┤││││││小計:60,112元│├─┼─────┼─────────┼────────┼─────┼───────┤│9│辛○○│於107年8月10日接│於107年8月10日│臺灣土地銀│4,813元││││獲自稱「奎柏兒」商│21時55分在基隆○│行(帳號:│││││家來電,詢問是否取│○路00號全家便利│0000000000│││││消勾選多訂6組之商│商店之ATM轉帳。│00)│││││品,被害人稱要取消│││││││後,隨即接獲自稱郵│││││││局之電話請被害人前│││││││往操作提款機解除訂│││││││單。││││├─┼─────┼─────────┼────────┼─────┼───────┤│總│││││367,551元││計││││││└─┴─────┴─────────┴────────┴─────┴───────┘附表二:被告應支付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每月應支付│被害人是否同意│被告應將賠償金│││││之金額│被告支付之損害│額匯入之帳戶││││││賠償金額││├──┼────┼──────┼───────┼───────┼───────┤│1│乙○○│29,983元│受償比例0.2447│同意│││││29,985元│金額:2,447元││││││29,985元│││││││合計│││││││89,953元││││├──┼────┼──────┼───────┼───────┼───────┤│2│己○○│29,983元│受償比例0.0816│同意││││││金額:816元││││││││││├──┼────┼──────┼───────┼───────┼───────┤│3│戊○○│49,123元│受償比例0.2812│同意│台新銀行││││41,123元│金額:2,812元││0000-00-000000││││13,123元│││0-0││││合計│││││││103,369元││││├──┼────┼──────┼───────┼───────┼───────┤│4│庚○○│16,123元│受償比例0.0439│不同意││││││金額:439元││││││││││├──┼────┼──────┼───────┼───────┼───────┤│5│丙○○│16,985元│受償比例0.0738│同意│○○郵局││││10,123元│金額:738元││00000000000000││││合計│││││││27,108元││││├──┼────┼──────┼───────┼───────┼───────┤│6│甲○○│29,985元│受償比例0.0816│同意│京城銀行│││││金額:816元││戶名 黃文櫻 │││││││帳號│││││││000000000000││││││││├──┼────┼──────┼───────┼───────┼───────┤│7│丁○○│6,105元│受償比例0.0166│不同意││││││金額:166元││││││││││├──┼────┼──────┼───────┼───────┼───────┤│8│壬○○│30,123元│受償比例0.1635│同意│中國信託銀行││││29,989元│金額:1,635元││000-00000000-0││││合計│││││││60,112元│││││││││││├──┼────┼──────┼───────┼───────┼───────┤│9│辛○○│4,813元│受償比例0.0131│不同意││││││金額:131元││││││││││├──┼────┼──────┼───────┼───────┼───────┤│總計││367,551元│1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10,000│││││││元,計8個月,│││││││總計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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