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2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德豪選任辯護人田雅文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2號、108年度偵字第3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7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身分不詳,綽號「快樂」之人等3人以上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07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快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章各1枚後,分別蓋用於「台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臺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上而偽造該等公文書,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甲○○,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人,向甲○○佯稱其名下申辦之金融帳戶涉及詐欺犯罪,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要求甲○○至臺南市某全家便利超商接收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本案帳戶之戶名、帳號併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至上開超商給甲○○(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手法),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107年12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68,000元、86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乙○○依「快樂」之指示,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1時24分、37分許、12月6日中午12時1分、7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臺南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如數提領甲○○所匯上開款項,並旋於領款當日至臺南市○區○○路○○○號飲料店外,將所領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再向該男子各領取4,000元、5,000元之現金做為報酬。嗣因甲○○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後,於108年1月24日持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乙○○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2、140頁),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佐: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9日
上午10時許,陸續撥打電話給我,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人,訛稱其名下申辦之金融帳戶涉及詐欺犯罪,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要求我至臺南市某全家便利超商接收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本案帳戶之戶名、帳號併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至上開超商給我而行使之,致我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107年12月
6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668,000元、86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語明確(警卷第49至51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詐欺集團傳真之本案帳戶資料、「台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1張、「臺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2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偵二卷第41至49、59頁)。
㈡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快樂」,並依
「快樂」指示,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1時24分、37分許、
107年12月6日中午12時1分、7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臺南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如數提領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並旋於領款當日至臺南市○區○○路○○○號飲料店外,將所領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再向該男子各領取4,000元、5,000元之現金做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偵二卷第51至52、59頁),據此,堪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犯行所用,且被告亦有親自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等情屬實。
㈢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領款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自可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其自承具有水電、業務及餐飲等社會工作經驗(聲羈卷第19頁);又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28日、29日、30日、12月4日、6日、7日,均有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1,000元後,旋即領款1,000元之行為,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存款1,000元後隨即領款1,000元,是因為「快樂」叫我去試帳戶有無被鎖起來等語(警卷第8頁), 益徵 被告對於其出借本案帳戶予「快樂」將供非法使用,應有知悉。
㈣參以「快樂」若係合法收取服裝、飾品之貨款,縱使自身之
銀行帳戶因故不能使用,亦可借用親戚或熟識朋友之銀行帳戶,無須向不熟識之人借用帳戶,而徒增被侵占款項之風險。再者,被告所提款項並非小額,其既與「快樂」並非熟識,縱使代領貨款,衡情「快樂」應於提領款項時,親自或委託可信之人與被告一同領款,以免生變,然「快樂」於關鍵領款之際,不僅未親自或委託他人陪同,反約定在他處交付款項,顯見「快樂」係刻意避免於領款地點出現,而增加被查獲之風險,益徵被告提供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並出面領款,其確有與「快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聲請調查監視器畫面或交通罰單(本院卷第13頁),然嗣於本院審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第138頁),且被告未提出該名收款者之姓名、住居等資料以資特定,本院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認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加入「快樂」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取款車手之工作,而除被告及「快樂」外,尚有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客觀上共同為詐欺行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則該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上述詐欺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依被告在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快
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如何詐騙被害人。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未減縮,即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快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雖因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以電話行騙,而有數次匯
款行為,被告亦有數次提領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此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
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迄本院審理始坦承不諱,未能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分工角色,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分別為4歲、2歲,之前在羊肉爐店工作,日薪1千元(原審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㈡復說明:
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犯行雖然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宣告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須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付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⒉扣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合計為9千元,業經其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66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未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及疏未認定洗錢罪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惟:
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考量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宣告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業如前述,本案被告經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另構成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檢察官認本件應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難認有據。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洗錢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
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洗錢罪違誤,自非足採。
⒊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本件法定刑為1年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衡以被告擔任之分工、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損失程度各節,上開量刑,應屬妥適。
⒋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以想要跟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各項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衡以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後,提供自己帳戶供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使告訴人遭詐騙153萬元,迄今賠償1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可按(本院卷第125、169頁),使被害人蒙受重大損失。況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本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開各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充分衡量被告犯行情節之輕重,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妥適量刑,被告雖稱達成調解願意賠償,然此部分尚待履行,本院認為應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督促其履行(詳下述),避免過早認定其有賠償完畢而予減刑,是其上訴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供述情節,其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快樂」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被詐騙款項,至告訴人被詐騙之具體情節,卷內並無事證足資顯示被告知悉詳情。況詐欺集團行騙手法甚多,非僅有本件行騙方法而已,則被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件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被告另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是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罪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之工具,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係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⒉本件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客觀上
並無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乃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並非藉由該帳戶洗錢,使被害人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又該贓款既係由被告直接領出,由交易紀錄即可直接判定係被害人之匯款,是被告單純提領現金行為,尚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未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不能以立法理由內之例示,無視罪刑明確原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擴張解釋。
⒊至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復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共犯,
乃屬將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其他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此部分所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共犯以外之人,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掩飾或隱匿之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或去向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難以被告單純提領現金,逕認其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存在。
⒋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本院卷第28至29頁),乃為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規定,該罪構成要件係規定使用「他人帳戶」,此顯與本案被告使用自己帳戶不合,難認有適用之餘地。
⒌檢察官對於被告究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或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前後矛盾,難認可採;本件被告使用自己帳戶,並無造成金流斷點,其以自己帳戶領款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認共犯有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失慮犯罪,犯後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同意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7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如附件所示之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債權,並警惕被告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於緩刑期間諭知被告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被告如未切實履行分期付款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分期給付方法如下:㈠第一期:相對人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新臺幣伍萬元予聲請人,經聲請人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㈡第二期:相對人於108年10月22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
元。給付方式:相對人按期匯入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上開第二期款項如未按期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㈢餘款新臺幣陸拾萬元部分,由相對人自108年11月起至113
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給付方式:相對人按期匯入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同意於108年10月14日以前具狀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20號刑事案件相對人量刑之輕重無意見,若相對人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並同意本院給予相對人附上開調解條件之緩刑宣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