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訴人臺南市楠西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鴻裕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林建男 凃禎和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國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逾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伍佰肆拾元、甲○○逾新臺幣肆拾萬元、丙○○逾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甲○○、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乙○○、甲○○、丙○○各負擔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乙○○、丙○○(下稱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8日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以所行字第1050318701號函拒絕賠償,有上訴人之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等業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書面請求之先行程序,嗣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依前揭規定,應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被害人顏 謝雪香 在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辦理103年度梅嶺賞螢季期間,於103年5月3日傍晚期間前往梅嶺用餐賞螢,約當日晚間20時30分許,回程步行至臺南市○○區○○○○○道通往二層坪停車場方向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系爭路段路面原有寬度約7公尺左右,而於通過山溝處時雖設有過路箱涵,然上訴人因管理不當,未設路側護欄,以降低潛在事故之嚴重性,且過路箱涵僅有約5公尺之寬度,致系爭路段於山溝交會處之路面遽然縮減約2公尺,且過路箱涵僅在二側設有高僅約15公分之路緣石用以阻絕人車墜落,而鋪以水泥柏油後,幾乎與路面等高,失去阻絕人車之功能。再者,因系爭路段日落後視線不明,且未設置路燈,致 顏謝雪香 沿系爭路段路緣行走時,因天色昏暗,而於過橋處失足墜落於深度約4公尺左右之山溝,經送醫後不治身亡;是顏謝雪香跌落山溝後死亡,與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均為顏謝雪香之子女,顏謝雪香之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46,350元,係由被上訴人共同支出,而被上訴人丙○○、甲○○已就其所墊付部分之債權,全數讓與被上訴人乙○○。又被上訴人等因驟失慈母,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渠等每人各1,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乙○○1,546,350元、另各給付丙○○、甲○○1,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乙○○673,175元、甲○○500,000元、丙○○500,000元,及均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等均未上訴,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係位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管轄之玉井事業區第21林班地內,為供當地民眾出入及運輸農產作物之既有農用道路。系爭路段過路箱涵之路長約2.5公尺,寬約4.5公尺,道路邊緣兩側設有高約30公分之路緣石,並繪製寬約15公分之路面邊線警示,路面距山溝深度約3公尺,往下坡處(二層坪方向)路寬約4.5公尺,往上坡處(觀音寺方向)路寬約3.9公尺,上、下坡處之路面雖非筆直,然屬小角度之彎路,故被上訴人所指「過路箱涵處山溝深度約4公尺」、「過路箱涵處路面減縮約2公尺寬度」、「未設置警告標誌」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參以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路修繕審查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系爭路段應屬未依公路法管理之既有農用道路;次參農路設計規範之規定,僅係就車道、設計行車速度、最短視距、路線平面、路線縱斷及橫斷面、結構等為規定,並無設置「路側護欄」之規範;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本件案發地點路面平整,並非陡峭難行,非屬危險路段,路面兩側亦有依規定繪製寬約15公分之道路警示標線,足以引導用路人安全通行及知悉路緣位置,且過路箱涵極易行走通過而無危險之虞。再佐以道路邊緣兩側設有路緣石加以防護,系爭路段設置客觀上均符合一般行人通常安全使用之狀態。再系爭路段位於梅嶺山區小路,地處偏僻幅員遼闊,又為螢火蟲棲地及生長環境,須無人工光源之危害,本難以在山區小路普設夜間照明設備,故行人於夜間行走系爭路段時,自應視天色狀況攜帶照明設備;依農路設計規範之規定,乃係針對車輛行車通行之安全規範,而顏謝雪香係以走路步行之方式,二者不同,至交通安全規範係交通部依公路法第33條所制訂,規範對象係公路法所稱之公路,非屬系爭路段。且系爭路段並非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梅嶺賞螢季活動」所規劃由二層坪往伍龍殿之路線,非觀光旅遊路段,復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顏謝雪香係屬「疑心肌梗塞」,其跌落山溝不無可能係因心肌梗塞身體不適所致,難認其係跌落山溝致死,非關上訴人就案發地點路面之管理,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而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又乙○○現為○○人員,已請領過喪葬補助,其再為本件請求,難認有理由,且渠等主張精神慰撫金數額顯有過高;而本件事故係因顏謝雪香自身過失所致,應由其負全部過失責任;退步言之,倘認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亦應由其負90%之過失責任。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顏謝雪香於103年5月3日下午8時30分許,行經系爭路段與山
溝交會之過路箱涵處(距離二層坪停車場約450公尺)時,跌落山溝,於103年5月3日21時40分經送醫入急診,檢查治療過程中,心跳血壓喪失意識昏迷,經心肺復甦術後,於103年5月4日0時10分宣告急救無效。麻豆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疑頸椎受傷併神經性休克、疑心肌梗塞、左腸骨骨折、第一、二、五腰椎椎體骨折。
⒉被上訴人等均為顏謝雪香之子女。
⒊依農委會106年3月2日函覆:(1)系爭路段位於本會林務局
嘉義林區管理處轄管之玉井事業區第21林班地內,依65年版正射影像圖判釋,系爭路段於65年即已存在,惟查無林地使用申請紀錄,應屬林班地內之既有道路。(2)類此林班內既有道路之管理維護權責,自90年度起為配合中央補助制度之改進,改由行政院以一般性補助款統籌分配縣市政府執行。
(3)系爭路段非屬本會水土保持局相關計畫項下所施作之產業道路,是否屬於「農路設計規範」所稱之農路,以及安全防護措施之設置依據為何,仍請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及「農路設計規範」相關規定辦理。
⒋被上訴人等支出顏謝雪香之喪葬費用共計346,350元,丙○
○、甲○○於106年5月3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墊付支出之喪葬費及塔位等費用債權,全數讓與乙○○。
⒌乙○○、丙○○均係從事○○,甲○○為○○,學歷均為碩
士;乙○○曾因系爭事故申請喪葬補助費228,750元,丙○○並未因系爭事故領取任何補助。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就系爭路段過路箱涵處之設置及管理,有無缺失?系
爭路段依法是否應設置護欄、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夜間照明設備?⒉顏謝雪香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路段過路箱涵處當時之設置或
管理,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⒊顏謝雪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如有,比例為何
?⒋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乙○○喪
葬費用及慰撫金共1,546,350元,及各給付丙○○、甲○○慰撫金1,200,000元,及均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依法是否有理由?乙○○領取之喪葬補助費是否應予以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顏謝雪香於103年5月3日下午8時30分許,行經系爭路段與山溝交會之過路箱涵處(距離二層坪停車場約450公尺)時,跌落山溝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創傷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49頁),是上開事實可資認定。
㈠上訴人就系爭路段過路箱涵處之設置及管理,有無缺失?系
爭路段依法是否應設置護欄、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夜間照明設備?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是否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如未具備時,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公共設施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加以決定。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路段屬於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事業區21林
班地內的農路,依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修繕審查作業要點第5條第5項規定,系爭路段並非上訴人負責修繕之範圍,主張非屬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云云。然農委會以106年3月2日農授林務字第1061720574號函覆原審稱:事發路段位於上開林班地內,且於65年即已存在,惟查無林地使用紀錄,應屬林班地內之既有道路,類此林班地內既有道路之管理維護權責,自90年度起為配合中央補助制度之改進,改由行政院以一般性補助款統籌分配縣市政府執行,主張非屬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5、96頁)。
復經本院函詢行政院查明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經行政院秘書長於108年8月29日以院臺農字第1080027570號函覆參考法務部召集相關單位開會後函謂:【㈡…本件系爭路段並非公路法規範之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且非市區道路條例規範之市區道路;亦非農路養護管理要點所規範之農路。】【㈣本件系爭路段雖無明確之法定管理機關,惟依卷內林務局及臺南市楠西區公所提供資料可知,臺南市楠西區公所於99年、105年及107年陸續於系爭路段附近依森林法第9條向嘉義林管處申請進行相關道路改善工程,經嘉義林管處實地勘查後同意臺南市楠西區公所於規定界限進行施工,並請該區公所負責日後設施安全維護責任(詳附件26至附件29),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事發路段實際從事該道路柏油路面鋪設及道路交通標線劃設之機關,似為同一機關之可能性甚高(亦即可能係臺南市楠西區公所或升格改制前之臺南縣楠西鄉公所),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臺南市楠西區公所。】(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1頁)。依上,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已無疑義。
⒊系爭路段依法應設置警告標誌、反光標線、夜間照明設備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
⑴按農委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所稱之「農路」,依照該要點
第2條規定,指「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路寬在6公尺以下,3公尺以上(山坡地得視需要降低至2.5公尺)未依公路法管理且由本會輔建或改善之農用道路」;次按農路設計規範第12點亦規定:「既有農路之改善及維護,係指路基寬度2.5公尺以上6公尺以下未依公路法管理之既成農用道路改善及維護」。經查系爭路段之性質,依農委會於106年3月2日函覆:【系爭路段位於本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轄管之玉井事業區第21林班地內,依65年版正射影像圖判釋,系爭路段於65年即已存在,惟查無林地使用申請紀錄,應屬林班地內之既有道路。】【類此林班內既有道路之管理維護權責,自90年度起為配合中央補助制度之改進,改由行政院以一般性補助款統籌分配縣市政府執行。】【系爭路段非屬本會水土保持局相關計畫項下所施作之產業道路,是否屬於「農路設計規範」所稱之農路,以及安全防護措施之設置依據為何,仍請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及「農路設計規範」相關規定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系爭路段為林班地內之既有道路,而非屬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相關計畫項下所施作之產業道路。然查系爭路段位處臺南市○○區○○區○○路寬約4.3至4.87公尺,過路箱涵處中間路寬約4.84公尺,道路寬度符合上開規範,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圖、系爭路段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7至129頁)。且由上開農委會函覆意旨,可知系爭路段之經費由行政院以一般性補助款統籌分配縣市政府執行,輔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會勘時表示系爭路段並不是適用公路法規等語,亦有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13日函文所檢附之會勘紀錄供參(見原審卷㈡第33至35頁),及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路段性質屬農路(見原審卷㈡第38頁)等情觀之,足認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路段應屬農委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所稱之農路,其設置應受該要點及農路設計規範之限制等語,要屬有據。況系爭路段既為供人車公共通行之既成道路,無論其屬公路或農路性質,其設置或管理機關依法本應使之具有合於一般公眾通常通行之安全狀態,至為明確。而上訴人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辯稱並無依法設置相關交通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洵非可取。
⑵被上訴人等主張依照前開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4點第4項、
第2、3款及農路設計規範第17點及第20點等規定,系爭路段應設置護欄等語。然查系爭路段僅有小幅度彎度,並無大幅度之急彎,而過路箱涵亦無路基發生缺口之情形,有上訴人105年5月12日函文所檢附之現況調查、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7至180頁,本院卷第85至129頁);是本件固難認該處有依照前開農路養護管理要點加以設置護欄之必要。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83條前段、第16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兩側路緣位置雖設有白色標線,其過路箱涵處雖設置路緣石,然未設置反光導標、危險標記之標線或警告標誌,亦未設置任何照明設備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7、195至19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等所示,系爭路段於上坡處經過路箱涵,路寬由4.3公尺,增為
4.87公尺,再減為4.84公尺(見本院卷㈠第99頁),其兩側所設之標線,材質為白色油漆,並無任何反光效果,且作用僅能標示路緣位置;至系爭路段所鋪設之路緣石,依現況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96頁、本院卷㈠第105至107頁)觀之,目測現有高度幾乎與柏油路面同高,而系爭路段並無任何照明設備,於夜間無照明又無反光標誌情形下,行人即容易因能見度低而無法辨識該標線所在位置,亦難以藉由高度不足之路緣石而防免行人通行時掉落山溝,堪認系爭路段現有措施之整體觀之,客觀上並無法使一般通行之行人注意到系爭路段轉彎行經箱涵處時,路面外緣即為3、4公尺深之山溝,應小心通行,以達到避免人車掉落之安全功能;是系爭路段僅有白色標線及路緣石之設置,而欠缺其他反光標線、危險標記等警示標誌及夜間照明設備,綜合考量系爭路段道路之設計構造、用法、周圍環境狀況等情事,客觀上系爭路段之現有設置尚不足以有效防止人車通行之危險或損害發生,顯然不具備通常道路應有之安全性。
⑶又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既為上訴人,已詳述於前,上訴人
自應負有維護系爭路段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卻未依照系爭路段實際使用狀況,於過路箱涵設置反光標線、危險標記等警示標誌及夜間照明設備,復未採取積極且及時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是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所欠缺等語,應屬有據。
⒋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路段位處螢火蟲棲地,無法普設夜間
照明設備,行人於夜間行走系爭路段時應自行攜帶照明設備,以利行走等語。惟查,系爭路段於梅花或螢火蟲季節,觀光旅遊人士絡繹於途,平日亦多有登山遊客,已少供產業使用,而為一般公眾所通行。上訴人既容任一般公眾通行系爭路段,則於夜間本即應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縱使顏謝雪香於夜間行走系爭路段時,並未自行攜帶照明設備以利通行,亦僅是顏謝雪香本身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並無從因此卸免上訴人之養護、管理責任,是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
⒌依上,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過路箱涵處,有
未設置反光標誌、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及夜間照明設備等之管理上缺失乙情,要屬有據。
㈡顏謝雪香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路段過路箱涵處之管理,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
1.查顏謝雪香於103年5月3日20時30分許,行經系爭路段與山溝交會之過路箱涵處時,跌落山溝,於103年5月3日21時40分入新羅醫院急診,經檢查治療過程中,心跳血壓喪失意識昏迷,經心肺復甦術後,於103年5月4日0時10分宣告急救無效。○○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疑頸椎受傷併神經性休克、疑心肌梗塞、左腸骨骨折、第一、二、五腰椎椎體骨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顏謝雪香於103年5月3日20時30分許行經系爭路段過路箱涵處時,跌落山溝,雖經○○救治,仍旋於約4小時後死亡。
2. 又顏謝雪香 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託法○○檢驗其死亡原因,認定為跌落溝渠所導致之腰椎骨折,死亡方式為意外死等節,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參以丙○○於103年5月4日警詢時陳述略以:「當時天色漆黑,我母親不諳路況靠右行走,且往來遊客眾多,又有汽機車行駛當中,不慎摔落路旁溝渠,我當時行走在母親後面,她摔落時我沒有看見,因我看不到前方道路與我母親身影,所以請我先生開手電筒照明,我與我先生急忙尋找路旁,發現我母親已摔落路旁溝渠」等語,有警詢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89頁),顯見顏謝雪香確係於靠右行走於系爭路段時,至過路箱涵處突然跌落山溝,以致腰椎骨折而死亡。
3.本件案發地點當時天色漆黑無照明,行人於夜間視線不佳時行經此路段,因系爭路段僅有白色標線,且過路箱涵路面外緣即為3、4公尺深之山溝,卻僅鋪設高度不足之路緣石,而全無設置相關反光標誌、警告標誌、夜間照明設備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之情形下,依照客觀之觀察,通常會使夜間通行系爭路段之行人,因夜間視線不清,不知過路箱涵處路緣外即為山溝,如靠邊行走時,容易因而踩空跌落山溝內,進而造成受傷或死亡。又系爭路段之過路箱涵處,上訴人並未設置反光標誌、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及夜間照明設備,具有管理上之缺失等情,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過路箱涵之管理欠缺,顯與顏謝雪香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4.上訴人雖以顏謝雪香於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疑心肌梗塞」,辯稱顏謝雪香係因心肌梗塞始墜落山溝而死亡,與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無關云云。惟查,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麻豆新樓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所載,顏謝雪香於本件就醫當時意識仍清楚,主訴病狀僅為墜落傷,並無心肌梗塞病發時會出現之胸痛、胸悶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28、132至133頁);於開始急救後,顏謝雪香因心跳及呼吸停止而開始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直至翌日0時10分經○○宣告急救無效,當時負責急診○○就顏謝雪香造成心跳及呼吸停止之原因,亦非勾選「心肌梗塞或心臟缺氧」,而係勾選「不明」(見原審卷㈠第125頁),顯見顏謝雪香當時急救送醫過程之相關紀錄,均無任何心肌梗塞病徵之記載,顏謝雪香並非因自身心肌梗塞病症而墜落山溝引發死亡。
5.至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會記載「疑似心肌梗塞」,係因顏謝雪香於接受心肺復甦術後,心肌旋轉蛋白數值為0.1ng/mL,心臟酵素偏高,負責急救之○○始以之作為「疑心肌梗塞」之參考依據等情,有麻豆新樓醫院106年7月11日回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6頁);由此可知顏謝雪香抽血檢測之時點為接受心肺復甦術之後,故尚不足以此作為其原先即有心肌梗塞之病徵。綜上各情以觀,堪認顏謝雪香係因系爭路段管理有所欠缺而跌入山溝,致腰椎骨折而死亡;上訴人辯稱其係因心肌梗塞而跌入山溝以致死亡等語,無足可採。
㈢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乙○○喪
葬費用及慰撫金共1,546,350元,及各給付丙○○、甲○○慰撫金1,200,000元,及均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依法是否有理由?乙○○領取之喪葬補助費是否應予以扣除?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管理之系爭路段為公有公共設施,因其管理有欠缺,致顏謝雪香死亡,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等因此所支出之殯葬費及所受精神痛苦慰撫金之損害。
2.喪葬費部分:核被上訴人等共同支出顏謝雪香之喪葬費用共計346,3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甲○○、丙○○業已將上開喪葬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乙○○,有請求權讓與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4頁),是乙○○自得依法向上訴人請求全額喪葬費用346,350元。
3.慰撫金部分:查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而顏謝雪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70歲,審酌被上訴人等突然喪母,精神上必遭受相當之痛苦,並參酌乙○○、丙○○均係從事○○,甲○○為○○,學歷均為碩士,為兩造所不爭執,兼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等之詳細財產資力資料,見原審卷㈠第5至22頁之103、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等一切狀況綜合判斷,認被上訴人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數額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至上訴人抗辯:乙○○領取之喪葬補助應予以扣除乙情。查
乙○○曾因系爭事故申請喪葬補助費228,750元,固然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乙○○所領取之喪葬補助費,係依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核發,有國立0000000000000年6月26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4頁);上開要點為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有關規定加以制訂。是以,軍公教人員喪葬補助之給與,只須合於上開規定,即可依法請求,不問喪葬補助之親屬死亡是否係因他人之加害所引起;而國家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則繫於是否有無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不法加害事實致生損害之結果,以決定有無損害賠償之問題。故兩者法制之立法精神、法律依據及請求原因均有不同,應認國家賠償及軍公教人員喪葬補助之請求權係併存,尚非已領有前開喪葬補助者即不得再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二者間亦無重複領取而有相互折抵之問題。否則,如准予扣除,豈非因而使侵權行為人受益,自與原始立法精神有違。故上訴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顏謝雪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如有,比例為何
?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參照)。而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乃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2.核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固有缺失,然顏謝雪香為賞螢用餐完畢後之回程通過系爭路段時才發生系爭事故,而當時已晚間20時30分許,天色應已昏暗,其本應注意行走山路時,路旁常有山溝或石頭,且明知系爭路段夜間無照明設備,卻未自備手電筒或跟隨有攜帶手電筒之同行者身後謹慎前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系爭路段之實際路況與山溝地理位置,以致發生系爭事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是上訴人抗辯應予過失相抵,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顏謝雪香之過失情節,認其應負60%之過失責任為宜。
⒊依上,計算過失相抵,減少上訴人60%之賠償責任後,乙○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喪葬費加計慰撫金之金額為538,540元,甲○○、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之金額各為400,000元。被上訴人等於前開範圍內所為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乃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上有所缺失,以致顏謝雪香跌落山溝而死亡,被上訴人等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乙○○538,540元及給付丙○○、甲○○各400,000元,併均自向上訴人請求之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之拒絕賠償函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依職權或聲請命兩造供擔保後得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敗訴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佩韻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