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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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⑵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各一份。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查扣案之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鉗子一支為鋼鐵製,長約二十一公分,開口尖銳,應可剪斷電纜線等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一節,業經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故該扣案之鉗子一支,於客觀上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參見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欲將所竊得之物品變賣,以換取金錢,而為本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罪所得財物(即電纜線約三十公尺)之性質、數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鉗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