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有酒駕前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被告陳建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鴻於民國109年11月4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面露酒容且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22時40分許測得陳建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鴻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結果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列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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