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聰
田育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秋聰於民國109年2月18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鄉○○路○○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往左迴轉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前後方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迴車左轉,適有同向在後由被告即告訴人田育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維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未減速接近即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使陳秋聰受有左手、左腳裂傷、擦傷之傷害;田育丞則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腦挫傷及裂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秋聰、田育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且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之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