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應可併入上開案件之應執行日,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本院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使聲請人遭羈押近七十日,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刑事確定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此所稱確定判決,係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之確定力之有罪、無罪、免訴判決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確定裁定」,據此,刑事裁定不論關於程序上或實體上事項,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對象,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十三時二十分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再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則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認聲請人曾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為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處罰,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駁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等節,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各該判決、裁定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係就不得為再審對象之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依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又似對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為之),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又設若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認其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可併入上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確定案件之應執行日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方得提起,姑不論聲請人本次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十三時二十分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在上開確定判決宣判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後為之,已非既判力效力之所及,而不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縱依聲請人所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惟上開事由顯將使聲請人更受較重之刑而對聲請人不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得由檢察官為再審之聲請,亦非聲請人可得提起;更何況聲請人本次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非前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確定判決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亦無聲請人所指可得概括併入之情形發生,是依前開說明,縱若聲請人係對本院上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程序亦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