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54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54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樓、28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並定有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被告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固定計算。若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戊○○就上開借款,僅繳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之本息及違約金,嗣後即未再繳納,尚欠本金三十萬二千零四十五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戊○○仍置之不理,被告甲○○、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五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金管銀(六)字第0九四00二八八九三號函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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