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8月
4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板橋市○○○路與中山路交叉口之某餐廳,飲用啤酒2大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返回其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之住處。嗣於96年8月5日凌晨
1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酒精呼氣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輕忽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非是,且其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