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累犯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91年11月1日以91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暨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而上開IBM筆記型電腦,已經被害人甲○○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併就所宣告之刑減輕2分1刑期,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