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九十二年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2104),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如主文所示第1項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物,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1份、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2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查核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