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文
黃建隆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世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伍角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伍角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世文於民國105年6月1日4時33分許,乘坐由黃建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見 康明嬌 手持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行動電話1支、玉手鍊1條、墜子1個)獨自徒步行走,2人因缺錢花用,認有機可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游世文在康明嬌附近下車,黃建隆則將機車騎至前方巷口等待後,游世文乃步行至康明嬌身旁,乘康明嬌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由游世文徒手搶奪康明嬌上開側背包,造成該側背包背帶因斷裂而得手,過程中游世文不慎將穿著之拖鞋1雙遺留於現場。游世文隨即奔跑至巷口與黃建隆會合,黃建隆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游世文逃離現場。 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同日12時許,在同市區○○路○段○號2樓之「旌旗網咖」逮捕游世文2人,並當場扣得現金343元、玉手鍊1條及墜子1個,再由游世文帶同前往棄置上開行動電話之旱溪河邊,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康明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康明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游世文、黃建隆(下稱被告2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96至97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2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世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黃建隆固坦承於事發當日與被告游世文共乘上開機車前往現場,事後則騎乘上開機車載被告游世文離去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被告游世文跟伊說要去該處找朋友,伊不知道被告游世文是去搶東西,伊在網咖的消費都是自行支付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明嬌於警詢指稱:伊於105年6月1日4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應為126巷之誤)前遭人搶奪1個側背包,背包內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600元、玉手鍊1只、墜子1個等物,被告游世文係由 伊正 前方步行過來,突然雙手用力拉伊身上的側背包,致側背包背帶斷裂後,將該側背包搶走,歹徒在現場留下拖鞋1雙,被告游世文行搶後,由新平路1段126巷往同路段138巷30弄方向奔跑,於30弄騎乘重型機車逃逸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反面);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證人 楊曜瑋 向亞通租賃行承租,再交給被告游世文使用乙節,亦據證人楊曜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可參(見警卷第4、33至34頁);而事發當時被告黃建隆先騎乘機車(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前3碼為080)搭載被告游世文於同市區○○路○段○○○巷行駛,嗣左轉駛離該巷後,被告黃建隆獨自1人再次駛入126巷,並於巷口處左轉,被告游世文於相隔約15秒後隨即徒步往被告黃建隆行駛之方向赤腳跑動,至巷口處左轉,告訴人則右手揮動條狀物品,自後追趕被告游世文,惟未能追到被告游世文等情,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外(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30至31頁)及本院勘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而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4至6所示,被告2人確於事發前騎乘080-DTL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市區○○路。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康明嬌】(見警卷第3、21至29頁)、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現場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47至48、56至66頁)附卷可憑,且有現金343元、玉手鍊1條、墜子1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而扣案搶匪遺留之拖鞋1雙,其上採集之DNA-STR型別,與被告游世文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56584號鑑定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第68頁),核與被告游世文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堪認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游世文下車徒手搶奪告訴人之側背包得手後,再由被告黃建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游世文離開現場等情。
(二)被告黃建隆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游世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伊邀被告黃建隆去網咖,後來伊找被告黃建隆出去買東西,順便去找朋友,因為伊在網咖內有飲酒,所以請被告黃建隆騎乘機車載伊,由於找不到檳榔攤,伊跟被告黃建隆就在附近繞,後來看到告訴人,伊就臨時起意想要搶告訴人身上的財物,伊叫被告黃建隆先繞進巷子裡看附近有沒有人,被告黃建隆沒有問伊為什麼要在巷子裡繞,後來伊決定要搶告訴人前,有跟被告黃建隆講說要搶告訴人,並且先將機車停在路邊,叫被告黃建隆把機車置物箱內的牛皮膠帶拿出來,伊就把車牌貼起來,再叫被告黃建隆到巷子等伊,並要求被告黃建隆看到伊出來跳上車之後就馬上走,後來伊就徒手搶了告訴人之側背包,跑到下一個巷子口跳上機車,就要被告黃建隆趕快走,當時機車是發動的狀態。因為伊的拖鞋掉在現場,伊就要被告黃建隆先載伊去被告黃建隆他家拿拖鞋,被告黃建隆也有看到伊搶到的側背包,到被告黃建隆家後,伊在門口有查看側背包裡有哪些財物,後來發現沒有什麼東西,只有現金幾百元,伊有跟被告黃建隆講這件事情,剩下的東西要拿去丟。伊跟被告黃建隆去旌旗網咖前就到太平附近的旱溪那邊找地方把現金以外之物丟掉,現金則用在吃早餐及在旌旗網咖的開台費用,2個人花的金額差不多。伊跟被告黃建隆在案發當時的經濟狀況都不好,被告黃建隆也都沒有工作,因伊常常上午找被告黃建隆去網咖,如果被告黃建隆有工作,不可能早上就跟伊去網咖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
113頁),參以被告黃建隆自承被告游世文確有下車在該機車後面,足認被告游世文前述證稱曾下車貼車牌乙節為真,衡情被告黃建隆當時仍乘坐於該機車上,應可知悉被告游世文之舉動,被告黃建隆辯稱不知道被告游世文在做什麼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黃建隆辯稱被告游世文下車後,說要去找朋友,伊在前方等被告游世文時,一邊用行動電話操作「LINE」通訊軟體,大約等了被告游世文約5分鐘,被告游世文就跑回來,跟伊說走了走了云云(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17頁),然依上開本院勘查報告所附編號5至7所示之照片,被告黃建隆獨自一人騎乘機車駛過監視器拍攝位置後,相隔不到15秒,被告游世文即赤腳徒步跑到相同位置,足認被告黃建隆實際上等待被告游世文之時間極短,且被告游世文於匆忙之際更將所穿著之拖鞋遺留於現場,並一再要求被告黃建隆儘速離去,顯見被告游世文並非去找朋友,然被告黃建隆卻未有任何質疑,亦與常理不合,遑論,若被告游世文當時確係去找朋友,被告黃建隆何以不將機車熄火,反而保持在發動之狀態,待被告游世文一上車即可離去現場,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黃建隆於事發當時確實騎乘上開機車於126巷內行駛數次,業據本院勘驗如前,亦與證人游世文證稱當時在附近繞行數次,係欲確認附近有無其他人等語相符,是被告黃建隆確知悉被告游世文下車係欲搶奪告訴人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2.被告黃建隆又辯稱:伊當時有工作,105年5月29日或30日還有去工作,上班時間從7時20分到16時30分或17時,當天吃早餐及網咖費用都是各付各的,伊沒有拿到錢云云,然被告黃建隆於警詢時坦承:伊目前沒有工作等語(見警卷第6頁),核與證人游世文上開證述相符,益證被告黃建隆所辯不實,亦足認證人游世文證稱被告黃建隆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當日上午早餐及網咖之開台費用均係自搶奪而取得之現金支付乙節為真正。
3.至被告黃建隆另辯稱:證人游世文在外積欠債務,想藉由入監執行以躲債,若誣陷其與證人游世文共犯,即屬結夥搶奪,罪名更重云云,此為證人游世文所否認,且刑法第
326條所規定之加重搶奪罪,須以結夥3人以上而犯搶奪罪,是證人游世文實無以此誣陷被告之理,再參以證人游世文與被告黃建隆間並無仇隙、糾紛,業據證人游世文證述明確,且為被告黃建隆所不爭執,是被告黃建隆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4.準此,被告黃建隆既知悉被告游世文下車係為搶奪告訴人之財物,而仍依其指示於前方巷口等待,進而接應搶奪財物得手之被告游世文離去,事後復與被告游世文共同花用搶得之財物,足見其與被告游世文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游世文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
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本件係告訴人報案後,經警調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進而傳喚證人楊曜瑋作證後,而循線查獲被告游世文,有卷附之105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難謂被告游世文於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世文自陳為高職畢業、被告黃建隆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心智均正常,被告游世文原從事焚化爐工作,被告黃建隆從事園藝業工作(見本院卷第121頁),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搶奪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生理、心理之傷害,被告2人之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誠屬可議,及被告游世文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被告黃建隆則矢口否認犯行,然均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考量被告2人行搶財物之價值,而告訴人遭搶奪之財物,尚有現金257元未即取回,及被告2人行搶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側背包斷裂,兼衡被告游世文自陳離婚、母親健在、獨居、不需要扶養他人;被告黃建隆自陳未婚,現與父、母、兄、妹同住、要分擔家中房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經查:
(一)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本案未扣案之現金
257元,性質上係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依被告游世文所述,乃其與被告黃建隆共同花用,本院無從查得渠等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多寡,故以2人平均分攤,認定渠等各自犯罪所得均為128元5角(2572=128.5,依中央銀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國幣之基本單位為圓,輔幣為角、分,10分為1角,10角為1圓,目前流通硬幣最小單位為5角),而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側背包1個,雖為被告2人搶奪犯罪所得之物品,然該側背包既已使用過,且其背帶業已斷裂,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上開本院勘查報告可佐,客觀上價值即屬低微,如予追徵價額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343元、玉手鍊1條及墜子1個,均係被告2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拖鞋1雙,為被告游世文所有,雖可資為本案被告游世文犯罪之佐證,惟其性質為被告游世文日常生活用品,顯非用以掩飾身分,尚難認係供犯本案搶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