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45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被告 王捷
陳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人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捷與被告陳春安間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是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緣被告 王捷前 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對被告王捷催討,被告王捷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 王捷之 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王捷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捷、陳春安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
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單(均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亦查無受理被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資料,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1件附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次主張被告王捷積欠伊債務未償,經伊數次對被告王捷催討均無果, 嗣伊 向國稅局調閱被告王捷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王捷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99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件為證,依上開支付命令之記載,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王捷應向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清償之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837元,及其中129,731元自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再參本院調閱被告王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王捷於99年度之所得為166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以此,夫妻之一方為債務人且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將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為分別財產制,則於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時,其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償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解釋上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財產,致債權人之債權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王捷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依原告所提證據及本院所調閱被告王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被告王捷名下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已如前所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