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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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96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協商當時係以抗告人於啟信塑膠公司之退休金,支付協商應付金額,惟抗告人該筆退休金已用罄,故抗告人之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固主張協商當時係以抗告人於啟信塑膠公司之退休金
來支付協商應付金額,惟該筆退休金已用罄,故抗告人之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勞工保險局係於民國94年6月28日給付抗告人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255,905元,經抵銷勞工紓困貸款本息46,208元後,實付1,209,697元乙節,有勞工保險局98年4月27日保給老字第09810104530號函在卷可證。而抗告人復又自承該筆退休金早已於95年4月5日全部用完,係於95年6月8日始與最大債權銀行約定自95年
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還款24,95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僅繳納9期後即毀諾等語,亦有抗告人於98年4月22日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由此可見抗告人於聲請暨抗告時所稱:於協商當時係靠抗告人在啟信塑膠公司退休金支付協商條件,所以才會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簽署協議書,惟該筆退休金已用罄,已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不得已而毀諾,應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當非實在,已難認抗告人業盡其據實陳述之義務。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第5項之規定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本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其日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而本件核諸抗告人前開陳述,非但難認抗告人業盡其據實陳述之義務,甚且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參以抗告人復未再舉證其自協商成立時起至毀諾時止,究有何新生具體情節(情事變更),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難認抗告人之聲請係屬於法相符。
㈡再者,抗告人對於本院調查事項中有關退休金用途乙事,亦
未加以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並難認抗告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則依該條規定,其更生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雖有毀諾之事實,惟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於上開協商還款期間,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為由,認抗告人之聲請更生係屬無據,予以駁回,本即非屬於法無據。何況抗告人亦未依本院所命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亦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雖所持理由尚與本院前揭所採有所不同(即未及審究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部分),惟結論則並無二致。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