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鈺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他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羅鈺舒前於民國101年6月25日11時5分許,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104年8月24日6時許,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二)惟受刑人前開所犯竊盜案件,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經本院斟酌一切情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刑度,況此部分犯罪,與先前受緩刑宣告之過失致死案件罪質迥異,於犯罪手段及犯罪目的上亦無關聯性或類似性。是尚難推認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05號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且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之104年8月24日再犯竊盜罪,然受刑人係於101年6月25日犯上揭過失致死案件,是兩案犯罪時間已相隔逾3年,期間受刑人並未有任何起訴科刑紀錄,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仍可收其預期效果。
(三)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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