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368號聲請人吉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靜宜 相對人中國頓澳化工國際有限公司即ChinaDunAoChemic
alInternationalCo.,Limited法定代理人 王青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14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924,48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亦聲請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於20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35號、102年度裁全字第114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15號、104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611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暨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於20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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