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1、599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榮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4年3月9日9時59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嘉義市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104年4月13日11時20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嘉義市某處,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榮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0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簡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江淑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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