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時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時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易言之,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又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3號、第333號,97年度台非字第387號判決意旨)。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於民國98年9月7日判決確定(下稱A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均堪認定,足見A判決係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再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該犯罪時間各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4至所示之罪,均在首先確定之A判決確定之後,始又另犯,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在首先確定之A判決確定之前所犯,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4至所示之罪,應不得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