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伊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伊玲於民國103年4月17日22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男友顏武志),沿臺中市○區居○街由建國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居仁街與繼光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陳沛妤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民權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亦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前行。陳沛妤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劉伊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不慎失控倒地,陳沛妤乃受到右側腹部擦挫傷、右側上肢、下肢擦挫傷、顏面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