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上訴人 李發山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面積一點一四八○公頃,養殖漁業,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其中應依同條第二項補償之地上改良物及農作物補償費,經委由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辦理查、複估結果,認定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三萬三千零四元,已由上訴人領取。而被上訴人短付之補償費,其中排水溝部分為七千六百三十二元,魚苗遷移費部分為三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惟被上訴人逾付龍膽石斑魚遷移費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短少補償費為十八萬五千三百零七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除第一審已判命給付九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本息確定者外,其餘逾十八萬五千三百零七元即四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認其已對第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此漏未判決,並據以聲明不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s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