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雄
劉勝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勝峰、王志雄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定慶定型場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致告訴人即被告王志雄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腳趾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劉勝峰則受有下巴撕裂傷、左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勝峰、王志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業經調解成立,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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