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書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書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貳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書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第238號、第239號、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0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交付毒品1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0年2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6323公克),經警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被告楊書瑜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第238號、第239號、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盤查時,為警發覺其因詐欺案件遭通緝而予以逮捕,並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內,於警員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告知員警自首並接受調查,並當場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43公克)與員警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書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堪予認定被告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警方未知悉其施用上述第二級毒品犯嫌前,即自行主動向警供稱其攜有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與員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案,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堪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故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李承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